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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陈江龙(已判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25号3幢1单元1楼楼道口,采取割线搭火的方式盗窃失主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小帅哥牌助力摩托车,后销赃获利人民币400元。2、2015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陈某龙(已判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25号3幢2单元楼楼下,采取割线搭火的方式盗窃重庆瓦尔塔蓄电池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渝CFQ2**的一辆黄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2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共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4824元。2015年7月4日,民警将陈某龙捉获。陈某龙到案后交待了其伙同胡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失主曾某及被盗单位重庆瓦尔塔蓄电池有限公司的损失已责令同案犯陈某龙退赔。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14日,公安人员将正在重庆市南川监狱刑满释放的被告人胡某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24号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0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指认照片、报案材料,价格鉴证委托书、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车辆行驶及登记证、车辆买卖合同、失主曾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龙的供述,证人吴为、陈某树、蒙某春、周某华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24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江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