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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李晶、张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李晶,张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郑锡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房忠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勇,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被告张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李晶、张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勇、被告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用于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晶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晶、张扬支付欠款本金212049.73元、利息4333.72元、拖欠本金2902.34元的罚息为60.27元、应收利息4333.72元的罚息为94.66元(截止到2015年11月4日),以后应续计本金212049.73元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晶提供抵押的位于绿地观湖一号第25幢1单元1-26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晶未作答辩。被告张扬辩称,对欠款认可,因为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之前我把钱存进去以后被李晶取走了,所以就不还贷款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晶、张扬因购买上海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地观湖一号第25幢1单元1-2601室(丘号01861176-201)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2年7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李晶(借款人)、上海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6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绿地观湖一号第25幢1单元1-2601室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约定的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2日;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当事方在本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对本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本通用条款上签字或盖章)。附件通用条款约定:如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则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的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证明抵押权属的相关权利凭证即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执管;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抵押权人)与李晶、张扬(抵押人),上海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1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购买坐落于绿地观湖一号第25幢1单元1-2601室房产,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担保人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五条贷款合同中涉及的抵押人的债务及相关税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止,担保人无条件地承担起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2012年7月20日,抵押人李晶与抵押权人在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2014年1月22日,双方又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他项权证号为连房他证连字第K000295**号,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30000元。被告张扬向中行开发区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同意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并自愿作为李晶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李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开发区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230000元的义务,被告方按照约定偿还了至2015年6月12日的贷款后,就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4日,李晶、张扬尚欠中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12049.73元、利息4333.72元、拖欠本金2902.34元的罚息60.27元、应收利息4333.72元的罚息94.66元。2015年11月5日后未还款。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房忠东律师作为甲方与李晶、张扬借款纠纷一案的第一审的代理人。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发票或其他该款项实际支出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明、他项权证、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被告张扬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开发区支行与李晶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抵押权成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方从2015年11月5日起就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晶之间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晶偿还借款本金212049.73元及其罚息60.27元,利息4333.72元及其罚息94.66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就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对被告李晶提供抵押的位于绿地观湖一号第25幢1单元1-2601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扬作为被告李晶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共有房屋,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意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故被告张扬与李晶具有同样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晶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晶、张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12049.73元及其罚息60.27元,利息4333.72元及其罚息94.66元(以上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及借款本金212049.73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李晶、张扬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绿地观湖一号第25幢1单元1-2601室(丘号01861176-201)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晶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晓敏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