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林松吟与巫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吟,巫碧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民初80号原告林松吟,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身份证号码:×××1229。委托代理人陈楷奇、林乔良,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碧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2727。原告林松吟与被告巫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奋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楷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松吟诉称,原告同被告本是友好的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原告考虑到朋友间在资金上相互帮忙合情理,便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于2006年6月1日将人民币33000元一次性现金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需支付利息给原告,每月利息为人民币500元,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被告一定的时间筹备。但自原告借款给被告之日起,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原告。直到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归还本案借款事宜达成一致的《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分三期归还借款:2014年农历7月15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2014年冬至前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2015年年底前还清所有借款。但自该《还款协议》签订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巫碧莲不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付还借款和利息给原告,反而将此事置之不理,扬言拒不归还借款。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8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依法订立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不付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纯属藐视国家法律,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1日起利息每月人民币5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合共人民币58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巫碧莲于2016年2月1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但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松吟与被告巫碧莲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对前述借款重新签订一份书面《还款协议》,内容:巫碧莲于2006年6月1日向林松吟借款33000元,月利息500元,结算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48000元,本息共结欠81000元,2015年年底前全款还清。后被告仍没有按双方的约定清偿以上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1000元,现涉案本金为33000元,利息为47000元,本息合计80000元,原告亦予以确认。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对于涉案本金330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还款协议、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并交由原告收执的还款协议等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4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500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利息应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巫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碧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林松吟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47000元,本息合计8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松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7.50元,由原告林松吟负担125.40元,由被告巫碧莲负担9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洁芳附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