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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炳江与李宁、田锡章、沈阳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江,李某,田锡章,沈阳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江,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博,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阳,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锡章,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沈阳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1960年1月31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少艾,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炳江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田锡章、沈阳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炳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原审诉称,2014年9月4日,田锡章驾驶辽AEW**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北陵大街崇山路桥下南口,与电动车骑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锡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因救治需要向法院起诉过一次,得到部分赔偿。现李某再次起诉,请求判令王炳江、田锡章、红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10418.9元、护理费524454元、误工费36637元、营养费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交通费679元、残疾赔偿金440148元、辅助器具费1498.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64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保留后续医疗费的权利;依法判令王炳江、田锡章、红星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田锡章原审辩称,李某主张的合理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是王炳江雇佣的司机,肇事属实,超出保险的部分我同意赔偿,但是我没有能力赔偿。王炳江原审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红星公司,田锡章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经过属实,保险不够部分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据(2015)皇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共计赔偿李某193257.3元,对于李某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李某已做伤残鉴定,应当视为治疗终结,不应该产生后续治疗费。对于李某请求的护理标准主张过高,仅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出院医嘱强调加强基础护理,没有明确表明需专人护理,李某请求两人护理没有相关依据。李某请求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红星公司原审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4日05时55分,在皇姑区北陵大街崇山路桥下南口,田锡章驾驶辽AEW**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至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李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李某曾于2014年12月22日就赔偿事宜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1657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xx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821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30.70元,财产损失1000元。即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将用尽,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剩余88352.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339390.40元。2014年12月12日,李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额骨、左侧顶骨、枕骨骨折、肋骨骨折、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等,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鼻饲混合奶饮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基础护理,连续休息。出院后,李某连续被送往该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李某共发生医疗费14884.22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即住院期间,李某雇佣沈阳市沈河区万家家家政服务中心护工谢某护理,每日护理费220元,共计286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李某雇佣谢某护理,每日护理费150元,共计22800元。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13日,李某雇佣沈阳市大东区荣峰乐邦家政服务中心护工王某护理,每日护理费150元,共计21000元。李某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2140.5元。诉讼中,经李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1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肋骨多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需完全护理依赖”。李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李某系城镇户口。2015年5月4日,杨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记载“社区居民李洪恩同志,1931年9月11日出生,年岁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李洪恩共有五个儿子”。肇事车辆辽AEW**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生效判决已认定田锡章对于本起事故负70%的责任,李某对本起事故负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某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余额内,按照田锡章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损失如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因田锡章系王炳江雇佣司机,则应由雇主王炳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雇员田锡章存在重大过失,应该由田锡章与雇主王炳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车辆挂靠在红星公司,故红星公司应与王炳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某主张440148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李某系城市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并根据其一级伤残等级指数100%计算20年,共计58164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余额内赔偿88352.30元,余额由保险公司及王炳江赔偿345301.39元[(581640元-88352.30元)×70%]。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赔偿339390.40元,由王炳江赔偿5910.99元,即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李某残疾赔偿金427742.70元(88352.30元+339390.40元),王炳江赔偿5910.99元。关于李某主张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田锡章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考虑上述事实,认定李某主张较为合理,由王炳江赔偿。关于李某主张1680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诉讼必需费用,金额为2400元,予以支持,由王炳江赔偿1680元(2400元×70%)。关于李某主张10418.90元医疗费的问题。李某在本次治疗过程中,共发生医疗费14884.22元,由王炳江赔偿10418.90元(14884.22元×70%)。关于李某主张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李某共计住院13天,李某主张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由王炳江赔偿。关于李某主张10710元营养费的问题。李某住院期间均为鼻饲混合奶饮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酌定李某发生营养费3000元,由王炳江赔偿2100元(3000元×70%)。关于李某主张36637元误工费的问题。李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连续误工,2015年9月28日李某被评定为伤残,故误工费应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因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实际发生金额,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李某发生误工费37341.55元(35128元÷365天×388天),由王炳江赔偿26139.08元(37341.55元×70%)。关于李某主张524454元护理费及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的问题。住院期间,李某均为一级护理,发生护理费286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情况,李某现为植物生存状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可知李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9月27日定残前一日仍需人护理。李某提供了该期间雇佣护工护理的相关发票、合同等证据,予以认定,该期间发生护理费41400元(22800元+21000元-16天×150元)。2016年9月28日,李某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考虑到李某植物生存状态,故护理依赖费用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计算二十年,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共计702560元(35128元×20年)。据此计算,李某共发生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用746820元(2860元+41400元+702560元),由王炳江赔偿522774元(746820元×70%)。关于李某主张14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李某之父李洪恩1931年9月11日出生,截止至李某定残之日已年满8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五年,因其为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520元计算,李洪恩有子女五人,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20元(20520元×5年÷5),由王炳江赔偿14364元(20520元×70%)。关于李某主张1498.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李某共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2140.5元,由王炳江赔偿1498.35元(2140.50元×70%)。关于李某主张679元交通费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结合李某住院天数,依法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由王炳江赔偿420元(600元×70%)。关于李某主张保留后续医疗费的权利,因李某已经被评定为一级伤残,视为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将不再得到支持。但因李某为植物生存状态,后续发生的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残疾赔偿金427742.70元;二、王炳江赔偿李某残疾赔偿金5910.99元;三、王炳江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四、王炳江赔偿李某鉴定费1680元;五、王炳江赔偿李某医疗费10418.90元;六、王炳江赔偿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七、王炳江赔偿李某营养费2100元;八、王炳江赔偿李某误工费26139.08元;九、王炳江赔偿李某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用522774元;十、王炳江赔偿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4元;十一、王炳江赔偿李某残疾辅助器具费1498.35元;十二、王炳江赔偿李某交通费420元;十三、田锡章对第二至第十二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四、沈阳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第二至第十二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五、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李某预交),由李某承担882元,由王炳江承担2058元。宣判后,王炳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系农村户口,无失地证明,无事发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于城镇的证明及无在城镇有稳定收入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李某被评为一级伤残,可见其健康状况十分不好,原审法院判决一次性给付20年的后续护理费违背事实与正常规律,应改判为支付5年的后续护理费,若5年后仍需护理,其可另行起诉,我方亦予以配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李某承担上诉费用。李某二审辩称,我方在原审中已提供公证书证明李某是城镇户籍,无需再举证失地证明及收入证明等证据,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正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理为一次性赔付是大原则,李某的伤情已达到植物人程度,为一级伤残,其损失是确定必然发生的。原审法院判决20年护理费用并不违法,从赔付原则而言,这种一次性赔付也是优先适用原则。如果分期赔付,五年一主张则对于李某一方是增加诉累,对李某不公平。法律规定并不是以上诉人一方是否配合为条件,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护理费以及结合李某植物人状态,为一级伤残,判决给付20年的护理费正确。田锡章、红星公司二审辩称,同意王炳江的上诉意见。保险公司二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2015)皇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院判决,共支付赔款193257.3元,在(2015)皇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法院判决,共支付赔款427742.7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经赔满,因此我公司在本次案件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已生效判决已认定田锡章对于本起事故负70%的责任,王炳江作为田锡章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王炳江提出的李某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主张,李某户籍为居民户口,其户籍地属城镇化管理,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证据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王炳江提出的应判决5年的后续护理费的主张,李某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被鉴定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王炳江并未提供充分理由与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先行判决5年护理依赖费用的主张具有充分的正当与科学合理性,李某一方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审法院判决给付2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本院不予调整。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王炳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