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民初字第04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朱新国与彭太、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国,彭太,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554号原告朱新国,太原市晋源区华宏昌建材供应站项目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变荣,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太,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239号2单元5号。法定代表人陈利忠。委托代理人尚培林,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594569-3。负责人任汉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双居,男。原告朱新国与被告彭太、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萍和人民陪审员张铁牛、李继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变荣,被告彭太,被告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培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双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国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彭太驾驶晋A号大众轿车在长治路创业街口由西向南转弯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逆行的朱新国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新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由120送至山西总队医院,后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与三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计147020.65元,其中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82.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2、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与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彭太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逆行且速度过快发生碰撞。当时在武警医院检查没事,后在山大二院检查为左腿骨折,建议手术,手术费用大约5万元,我垫付了4万元。被告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既已发生,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肇事车辆上有全险,希望和平解决,息事宁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2、原告逆行,违反交通规则,被保险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已经给原告进行过治疗,第二次治疗需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联的证据。4、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太系被告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2014年12月24日19时50分,被告彭太驾驶晋A号大众轿车在长治路创业街口由西向南转弯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逆行的朱新国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新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B0347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太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新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入山西武警总队医院检查,拍片检查后回家休养。后于2015年1月13日就诊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急诊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住院2天,2015年1月15日,出院转至太原市杏花岭中心医院康复治疗,2015年1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55264元,被告彭太垫付其中的4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就该事故是否致其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请司法鉴定,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457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万元左右。原告就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朱宏钰,现年16岁,儿子朱维中,现年11岁。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号大众轿车系被告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承保的险种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保期间。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收条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伤者造成的损失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55264元;营养费(依鉴定意见)按50元/天计算60天,计3000元(50元60天=3000元);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4天,计1400元;护理费(依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以住院及康复期一人次护理90天计算,护理期间的费用标准以山西省城镇单位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平均年工资30467元计算,每天为83元,计算90天计7470元(83元90天);误工费(依鉴定意见)参照山西省城镇单位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年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每天为83元,计算180天,为14940元(83元180天)。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结合十级伤残计算为48138元(24069元20年10%=48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结合十级伤残以及需要抚养年限、应承担份额计算为:女儿朱宏钰14637元2年(18-16)1/210%=1463.7元,儿子朱维中14637元7年(18-11)1/210%=5122.9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痛苦及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55264元,由肇事车辆投保机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45264元连同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49664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其中,原告朱新国应承担14899.2元(49664元30%),被告彭太应承担34764.8元(49664元70%),由于被告彭太就职单位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彭太应承担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原告伤残赔偿金48138元、护理费7470元、误工费1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86.65元(1463.7元+5122.95元),共计82134.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由于原告未提交其电动车修理的相关费用票据,考虑到该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定该费用为8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由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所育子女的实际情况,不能确定其母亲作为被抚养人所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母亲的抚养费3496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付原告朱新国92934.65元(10000元+82134.65+8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34764.8元。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彭太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其可向原告另行主张。因本案原告伤情鉴定机构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系山西省司法厅许可的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的机构,相关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新国92934.6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新国34764.8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新国鉴定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朱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太、太原龙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萍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