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桂琴与上海巴蜀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锦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琴,上海巴蜀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锦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陈德志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李桂琴,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钱国明,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蜀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许雯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志。被告上海锦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许雯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志。被告陈德志,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原告李桂琴与被告上海巴蜀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锦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颐公司)、陈德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明律师、被告巴蜀公司及锦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琴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巴蜀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借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巴蜀公司为原告推荐借款人,由原告出借资金50万元,借期为一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如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则由被告巴蜀公司先行兑付本息金额。上述协议中原告签名下方的签署日期均未填写,原告于当日依被告陈德志的指示将50万元款项转付至被告锦颐公司账户,而后被告陈德志将上述协议加盖被告巴蜀公司公章。后,被告锦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款项转至被告陈德志账户,由被告陈德志将款项出借他人。被告陈德志自2014年8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利息5,250元,共支付11个月。协议到期后,被告陈德志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巴蜀公司和陈德志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陈德志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6%计算);2、被告锦颐公司、巴蜀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2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出借协议》、《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巴蜀公司、锦颐公司、陈德志共同辩称:三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德志系被告巴蜀公司、锦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巴蜀公司、锦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应为中介服务关系或者共同投资合作关系。被告陈德志不认识原告,系案外人原告女婿秦某通过案外人王某介绍找到被告陈德志,要求共同投资理财。原告自行将5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锦颐公司账户,后被告陈德志将该5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中,加上其自有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共同投资于上海居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涛公司)。被告陈德志自2014年8月起按月转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共计11个月,利息数额系根据原告的出资比例从居涛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德志的利息中支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委托划扣授权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女婿秦某代原告与被告巴蜀公司签订《出借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巴蜀公司为乙方(咨询服务人),约定就被告巴蜀公司为原告提供借款人推荐、投资咨询、财务规划等服务达成一致,咨询服务人指为原告提供借款人推荐、投资咨询、财务规划等服务的人,即被告巴蜀公司;原告知悉被告巴蜀公司推荐的出借信息后拥有最终决定是否出借资金给特定借款人的权利,原告有权定期查看被告巴蜀公司提供的资金出借情况报告;被告巴蜀公司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原告出借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被告巴蜀公司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委托并授权被告巴蜀公司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在每期收款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需在本协议签订同时准备好出借款项,被告巴蜀公司在协助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进行款项收付;原告出借金额为50万元,年化收益率计算起始日为2014年7月23日,封闭期解除日为2015年7月22日,封闭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2.6%,出借资金回收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于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与特定的借款人签订的借贷文件及本协议所规定的任何由被告巴蜀公司代为收付的款项,如因被告巴蜀公司原因导致收付错误,被告巴蜀公司应返还错误款项并按当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利息;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如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诉讼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败诉方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于原告将出借款项全部支付至借款人账户后即行生效。该《出借协议》载明的签署日期及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7月22日。后,秦某又代原告与被告巴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巴蜀公司撮合成功金额为50万元的借贷业务,壹年到期本息金额为63,000元;如在封闭期结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则由巴蜀公司法人先行兑付本息金额;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补充协议》正文与签名栏之间的空白处写有:陆万叁仟元按月平均支付给原告。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上述协议签订后,秦某代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将50万元自原告账户转账汇款给被告锦颐公司。2014年7月17日,被告陈德志与案外人居涛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该协议甲方(出借人)一栏及落款处甲方签字一栏为“陈德志、李桂琴”,其中“李桂琴”签名为陈德志代签,乙方为居涛公司。该协议约定: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等达成一致;咨询服务人指为甲方提供债权受让人推荐、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的人,即乙方;风险管理人指为甲方提供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等服务的人即乙方;甲方享有参考乙方的推荐后出借资金给特定借款人、享有其所出借款项带来的利息收益等权利;甲方若要提前收回借款,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金额的20%作为服务费,且甲方应连带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乙方有义务全程协助甲方完成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并据以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第三条资金出借方式为陈德志手写的“陈德志、李桂琴各出人民币伍拾万元汇入乙方指定帐户”等内容;甲方指定陈德志在中国工商银行曲阳商务中心支行开设的尾号为4628的账户作为资金回收专用账户;若甲方出借资金因借款人造成逾期时,由乙方从还款风险金账户中支付百分百本金和债权收益;当乙方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弥补当期所有的逾期借款人的违约金额时,甲方当期应得到的回款可能延迟回收,如果在5个工作日之内无法收回,由乙方全额回购甲方的债权;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为“岁月盈”,出借金额为100万元,年化收益率为36%,意向出借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说明中“岁月盈”是指甲方委托乙方将按月代划转的借款人偿还的本金,参考乙方推荐进行新一次的出借,款项由乙方代为转账给所受让的债权的转让人,如乙方未能成功推荐,则借款人偿还的本金将在应还款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在本协议中指定的银行汇款账户(其中收益部分实行按月支付),甲方的该笔资金出借满12个月之日,甲方将该笔资金对应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为其寻找到的债权受让人,预期转让对价为甲方初始出借的本金,由债权受让人在12个月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在本协议中指定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债权价值与转让对价之间的差额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服务费,由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成功时代为支付给乙方,该笔资金出借未满12个月时,甲方不对该笔资金提出债权转让要求;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由甲方签字、乙方签字盖章后,于甲方将首期出借款支付至借款人账户后即行生效。同日,被告陈德志在《委托划扣授权书》中签字,委托并授权居涛公司委托第三方从被告陈德志前述尾号为4628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以上协议约定的款项金额。2014年7月17日,被告陈德志将原告转账给被告锦颐公司的50万元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同日,被告陈德志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193的账户向案外人张居涛转账汇款50万元,被告陈德志将其名下前述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628的账户向案外人张鹏飞转账汇款50万元。2014年8月起至2015年6月,被告陈德志每月向原告转账汇款5,250元,共11个月,合计57,75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侨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申侨律所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向该所支付律师报酬1,000元。同日,原告与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翊鸿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翊鸿律所的律师出庭代理,向该所缴纳27,0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向申侨律所支付代理费1,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翊鸿律所支付代理费27,000元。另查明,被告巴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陈德志。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巴蜀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被告陈德志代其在《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签字的行为不予追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出借协议》、《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自助终端凭条、客户存款对账单、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委托划扣授权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本案所涉50万元款项系借款,借款人为被告陈德志,被告陈德志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德志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德志存在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出借协议》签订前及签订后的一段时间内,原告与被告陈德志并不相识。《出借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并授权被告巴蜀公司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被告陈德志系被告巴蜀公司实际控制人,故被告陈德志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巴蜀公司履行《出借协议》向原告转付利息的行为。仅凭原告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德志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巴蜀公司签订的《出借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巴蜀公司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先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债的加入。尽管《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息金额为63,000元,但综合《出借协议》中“预期年化收益率12.6%”的约定及合理解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3,000元应当仅指本案所涉50万元款项的利息,被告巴蜀公司的还款金额应当包括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3,000元。因原告已收取了借款期内11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巴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25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巴蜀公司并无明确约定,因被告巴蜀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出借协议》的约定,被告巴蜀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27,000元。因被告巴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德志作为巴蜀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巴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被告锦颐公司未告知原告即协助将涉案款项出借为由要求被告锦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蜀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桂琴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25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巴蜀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7,000元;三、被告陈德志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2.50元,由被告上海巴蜀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陈德志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196.25元,由被告上海巴蜀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陈德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审 判 员 尹 灿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