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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牛全长、张永红等与牛全长、张永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牛全长,张永红,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再1号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牛全长,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红,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张永红与原审被告牛全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后,牛全长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6月1日以“原审诉讼主体错误及双方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申诉人牛全长“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博立民申通字第4号驳回申请通知书,驳回了牛全长提出的再审申请,牛全长不服,于2015年7月29日,向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监督,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焦检民(行)监(2015)41080000066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焦民立抗字第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令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责,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广、代理检察员刘立兴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牛全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申诉人张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永红诉称,2012年12月前,原告为被告销售农药,2013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款390804.58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款390804.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被告牛全长辩称,结算属实,但被告结算是代表博爱县田园农化厂的职务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双方结算的是2009年至2012年的业务往来,而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该厂借款336638元并未计算在内,本次结算后,被告又代原告支付款物价值7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不应再向原告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12月前,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博爱县田园农化厂销售农药,2013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博爱县田园农化厂应向原告支付390804.58元,结算当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该欠条上注明2009年至2012年12月31日账目全部结清。2013年3月和5月,被告代原告支付款物总计70000元。原告讨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博爱县田园农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该厂唯一投资人。原审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就原告销售农药期间应得款项事宜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该借条款项已经冲抵。本案中,被告要求再冲抵欠条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博爱县田园农化厂系被告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被告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全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红付款320804.58元,并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62元,原告负担1262元,被告负担5900元。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审原告张永红欠田园农化厂(原审被告牛全长的个人独资企业)的159123.05元的款项,未进行充分质证,未查明是否偿还。本院再审中,申诉人牛全长称,被申诉人张永红系博爱县田园农化厂的商务员,其与田园农化厂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申诉人在欠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而并非是与申诉人个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田园农化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是法律规定的独立诉讼主体,被申诉人以牛全长个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申诉人于2013年1月4日向被申诉人出具的结算欠条,只是双方结算2009年-2012年12月31日时间段的账目,并不包含张永红于2009年8月9日与田园农化厂前任会计张某之间结算的欠据(该欠据系原审原告提交)中的159123.05元,原判并没有将该笔欠款冲抵,故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被申诉人张永红的起诉,并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博爱县田园农化厂营业执照;2、博爱县田园农化厂商务员登记表;3、2005年3月25日博爱县田园农化厂出具的聘请书;据此证明田园农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属独立的诉讼主体,被申诉人是与田园农化厂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其将申诉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组证据: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结算账目明细单及会计张某、赵某某、许某某三个证人证言共计56页;2、2004年、05年、07年、08年历年的结算单,据此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历年结算账目均是独立结算,最后一次结算并未将之前的159123.05元予以冲抵的事实。被申诉人张永红辩解,2009年8月9日与田园农化厂前任会计张某进行账目结算,结算后尚欠田园农化厂货款159123.05元,但该欠款在2013年1月4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进行账目结算时,已经进行了冲抵,只是当时没有将欠条销毁,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诉人出具的欠条一张;2、田园农化厂通知一份;3、被申诉人与田园农化厂前任会计张某结算欠据一份;据此证明申诉人欠被申诉人货款的事实。4、农化厂业务员王某某证明材料及王某某与农化厂结算单一份,据此证明被申诉人于农化厂会计结算时牛全长在场,且结算时将之前账目进行结算的事实。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诉人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自己填写但不清楚是啥内容;证据3没有见过;对第二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账单据不是真实的,但后面的明细账目是真实的;对张某证明无异议;对赵某某、许某某证明有异议,赵某某证明不真实,许某某与申诉人是亲戚关系,证言不真实;历年结算单并不能证明没有将159123.05元予以冲抵的事实。对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申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欠条是自己所写,但该证据证明的是双方于2009年—2012年12月31日间实际发生的账目全部结清,而不是双方所有账目已结清;证据2是真实的,但当时自己只知道被申诉人欠农化厂336638元,不知道被申诉人已经与前任会计张某结算过只剩下159123.25元了,所以才那样下通知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王某某的结账单没有意见,对王某某的证明有意见,该证人未出庭,且证言内容虚假,属无效证明。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再审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中的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账单明细,虽然是真实的,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的证明,被申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许某某、赵某某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2中历年结算单真实有效,且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再审审查后认为,证据1-3,申诉人予以认可,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业务员王某某的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博爱县田园农化厂系申诉人牛全长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牛全长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以个人名义给被申诉人出具了欠条,因此,被申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得到原审支持并无不当;关于159123.25元是否在双方最后结算时予以冲抵的问题,申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霞审 判 员  李在胜人民陪审员  张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