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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川公司诉被告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39号原告四川广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敏。委托代理人吴志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负责人罗国庆。委托代理人何治雄。原告四川广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治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川公司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AS5V**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76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4年2月20日3时50分左右,原告职工向小峰驾驶川AS5V**号车行驶至广汉市三水镇飞龙花园路段为避免一辆货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本车撞上路灯电杆、造成车辆物受损。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小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不在现场,且没有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的原因性质无法查清,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的规定,被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1.原告因拖车产生施救费1800元;2.川AS5V**号车产生维修费28115元;3.本次事故致路边电杆等公用设施损坏,原告向广汉市城市公用设施管理所支付赔偿金6110元;4.本次事故于2014年2月20日3时50分左右发生,交警部门抵达事故现场的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8点40分,驾驶员向小峰于2014年2月21日下午向被告报案;5.交强险保单重要提示栏载明,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务必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对因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记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缴款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到达了事故现场,并对事故发生原因、性质及责任划分进行了确认,且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事故后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本案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责任均已明确,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800元、川AS5V**号车维修费28115元、对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6110元,共计36025元,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广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险金36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