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长生、陈天兵等与邓爱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生,陈天兵,陈亭婷,邓爱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93号原告陈长生,农民。原告陈天兵,个体运输从业者,(系原告陈长生之子)。原告陈亭婷,农民,(系原告陈长生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宏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滔,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爱林,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南宁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南路**号华基商业中心*层。负责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长生、陈天兵、陈亭婷与被告邓爱林、中国太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宏明、王滔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15时22分许,被告邓爱林驾驶在被告中国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从全州县两河镇往该县石塘镇行驶至省道201线24公里+200米处路段时,磁刮到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蒋秀鸾(三原告近亲属),造成蒋秀鸾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邓爱林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后三原告与被告邓爱林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邓爱林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三原告所有经济损失且履行完毕。故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120000元。诉讼费全由二被告负担。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主姓名为原告陈长生的居民户口簿,原告陈长生、陈天兵的居民身份证及蒋秀鸾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明三原告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蒋秀鸾的身份信息及此四人间的相互关系;2、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邓爱林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4、全州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二单)、住院收费票据,全州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书、放射科会诊报告书、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患者汇总单。证明三原告近亲属蒋秀鸾治疗、陪护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5、全州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蒋秀鸾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6、全州县公安局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蒋秀鸾户口被其所在辖区公安部门予以死亡注销情况;7、全州县石塘镇广竹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三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按农村习俗对蒋秀鸾进行土葬;8、收据二单。证明原告为抢救蒋秀鸾而支付相关费用情况;9、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邓爱林于2016年2月18日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经双方申请、协商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10、原告陈天兵出具领条。证明被告邓爱林向该原告给付其母蒋秀鸾死亡赔偿款共180000元。被告中国太保南宁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邓爱林属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原告在其与邓爱林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再要求本司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司的诉讼请求。该被告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格式交强险保险条款内容。被告邓爱林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太保南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其客观性,但对其内容中与相关法律不符的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格式条款的客观性,而条款内容中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的,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3日15时22分许,被告邓爱林驾驶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从全州县两河镇往该县石塘镇行驶至省道201线24公里+200米路段处时,刮碰到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蒋秀鸾(原告陈长生之妻,其余二原告之母,公民身份号码为××,造成一起蒋秀鸾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桂C×××××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邓爱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及导致本事故发生之全部过错,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蒋秀鸾正常行走,无造成本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不负本事故责任。蒋秀鸾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全州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89.9元。当天转全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793.22元。该院诊断其伤为:1、创伤性休克;2、重型颅脑损伤:2.1急性硬膜下血肿,2.2脑挫裂伤,2.3头皮挫裂伤并局部缺损。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后患者转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2月13日至16日),花费医疗费49727.68元。该院对该患者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与全州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一致。2016年2月16日,蒋秀鸾死亡。次日9时30分,蒋秀鸾尸体经全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确定其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2016年2月21日,原告按当地习俗土葬蒋秀鸾。2016年2月24日,蒋秀鸾户口被其所在辖区公安部门予以死亡注销。在蒋秀鸾伤后抢救期间,原告支付护理用品费用300元、交通费5000元、呼吸机租用费10000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邓爱林双方申请交警主持,经双方自行协商后自愿达成协议,条款包括“犯罪嫌疑人邓爱林自愿补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180000元,受害人家属领到赔款后,不再追究邓爱林一切责任,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及余款120000元由原告向交强险承保公司索赔等事项。被告邓爱林于协议签订当场向原告给付赔偿款18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邓爱林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侵权行为人即被告邓爱林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太保南宁支公司辩称人民法院应驳回三原告在其与邓爱林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之诉讼请求的诉讼主张与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被告在对三原告赔偿后可向无证驾驶的被告邓爱林追偿。因三原告仅从被告邓爱林处获赔180000元。而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三原告因其近亲属蒋秀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9.9元+3793.22元+49727.68元=54110.8元;2、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667.53元;3、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3人′4天=890.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5、护理用品费用300元;6、呼吸机租用费10000元;7、交通费5000元;8、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9、丧葬费3904元/月′6月=2342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6092.37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生、陈天兵、陈亭婷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总计赔偿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殿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