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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屠某甲在安吉县xx街道“xx”饭店饮酒后驾驶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安吉县塘皈线1KM+00M塘浦乌象坝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屠某甲体内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5年11月10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的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屠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屠某甲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又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屠某甲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危险驾驶案件视频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屠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