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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张洪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张洪山,张莹,张相金,张洪生,张传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92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延昌,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张洪山,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莹,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相金,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洪生,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传生,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洪山、张莹、张相金、张洪生、张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延昌、被告张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莹、张相金、张洪生、张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张洪山于2014年8月1日在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联社)贷款200000元,2015年6月2日到期,由被告张莹、张相金、张洪生、张传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贷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利息9349.24元、2015年2月21日偿还利息50.76、2015年3月25日偿还利息1900元、2015年6月20日偿还本金5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无还款意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洪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499.98元及利息19478.21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19478.21元),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即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张莹、张相金、张洪生、张传生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洪山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本息应该偿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洪山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8000元、2016年3月24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6年3月27日偿还本金8000元。被告张莹、张相金、张洪生、张传生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3日,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洪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洪山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莹、张相金、张洪生、张传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莹、张相金、张洪生、张传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洪山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日,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张洪山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中记载的月利率为9‰,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洪山于2015年6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500.02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利息9349.24元;于2015年2月21日支付利息50.76元;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利息19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洪山又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返还本金2000元;于2015年11月24日返还本金8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返还本金2000元;于2016年3月27日返还本金8000元。综上,被告张洪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499.98元。剩余借款本金未返还,也未再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终止,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洪山、张莹、张相金、张洪生、张传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张洪山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洪山不能按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合同义务。被告张莹、张相金、张洪生、张传生作为被告张洪山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3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张莹、张相金、张洪生、张传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山追偿。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主张按照借据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按照借据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79499.98元。二、限被告张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19478.2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三、限被告张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10月21日以19949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自2015年11月20日以19749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自2015年11月24日以18949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自2016年3月24日以18749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自2016年3月27日以17949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四、被告张莹、张相金、张洪生、张传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莹、张相金、张洪生、张传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山追偿。如五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张洪山、张莹、张相金、张洪生、张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艳花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