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6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保贵与高英男、张洪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贵,高英,张洪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494号原告李保贵。委托代理人张奇,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英男。被告张洪晓。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负责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春浩,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保贵诉被告高英男、张洪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高英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贵诉称,2015年8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张洪晓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李保光、李兴峰、原告李保贵)沿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兵圣路交汇路段时,与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高英男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李保光、李兴峰、原告李保贵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请求在交强险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50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40312元内,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保光预留相应份额后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评估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医保用药份额。被告高英男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洪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张洪晓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李保光、李兴峰、原告李保贵)沿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兵圣路交汇路段时,与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高英男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李保光、李兴峰、原告李保贵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0829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被告张洪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英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保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2456元。原告李保贵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赵焕涛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4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保贵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高英男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次事故伤者李兴峰向本院起诉高英男、张洪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5)临兰民初字第6493号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峰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950元,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9688元,以上共计75638元;二、被告高英男同意赔偿原告李兴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46元;三、被告张洪晓同意赔偿原告李兴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9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2015年12月26日前履行完毕;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原、被告不再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任何纠纷;六、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元,诉讼保全费720元,计1632元,由原告李兴峰负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晓驾驶小型汽车(车载李保光、李兴峰、原告李保贵)与被告高英男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李保光、李兴峰、原告李保贵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英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3:7的比例划分被告高英男与被告张洪晓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因本次事故伤者李兴峰已在他案中与本案各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剩余限额内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保光预留相应份额后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支持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保贵因交通受伤花费的医疗费1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计1488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2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858.3元,由被告张洪晓赔偿9002.7元;二、原告李保贵因交通受伤产生的护理费4803.6元、交通费210元,计5013.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13.6元;三、原告李保贵因交通受伤产生的鉴定费8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3元,由被告张洪晓赔偿567元;四、驳回原告李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325元,由被告张洪晓承担227.5元,由被告高英男承担97.5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