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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谢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024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吴东生,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原告谢某诉被告黄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生、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3月生长女谢某甲,2009年2月2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生次女谢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并未能得到改善,仍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被告本身就是弃婴,是现在的养父母捡到的,如果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将无法生活,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3月生长女谢某甲,2009年2月2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生次女谢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泰黄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具状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2015)泰黄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审判员  陈新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