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贾应旭、刘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贾应旭,刘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号。代表人:孔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建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应旭。被告:刘芳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贾应旭、刘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贾应旭、刘芳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合计157917.58元;二、被告贾应旭、刘芳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8320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贾应旭所有的思铂睿汽车(车架号:LVHCU2681D500146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如被告贾应旭、刘芳芳未能履行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之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贾应旭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思铂睿牌汽车(车架号:LVHCU2681D500146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9月5日;二、借款金额:177386元,另支付手续费16833.9314元;三、约定利息:如贾应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四、款项交付:2013年9月10日;五、借款用途:购车;六、担保情况: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贾应旭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贾应旭名下思铂睿小型轿车(车架号:LVHCU2681D5001461)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15日,上述抵押合同项下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浙B×××××;七、还款约定:贾应旭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并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如贾应旭累计三次违约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利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八、还款情况:2014年1月25日偿还6000元;2014年5月23日偿还12563.75元;2014年9月24日偿还17738.6元;以上合计36302.35元;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手续费合计157917.58元;十、其他相关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刘芳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贾应旭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诉债权支付律师费83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协议》、《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牡丹卡签购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贾应旭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刘芳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贾应旭发放贷款后,贾应旭连续多期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贾应旭立即清偿透支款项、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刘芳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贾应旭自愿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被告贾应旭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就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应旭、刘芳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手续费合计15791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贾应旭、刘芳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支付的律师费8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贾应旭、刘芳芳未履行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之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贾应旭名下车牌号为BF0F**的思铂睿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VHCU2681D500146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贾应旭、刘芳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应旭、刘芳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国勇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