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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武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5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武(绰号“乌龟”),男,1990年4月9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6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林武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他人于同年1月14日向被害人郑某甲所经营的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的一部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某乙,价值人民币130000元)至被害人陈某某处,采用提供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及车主郑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由被告人林武冒充车主郑某乙,由范某某以“陈某”的名义提供担保的方式,向陈某某质押借款人民币70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郑某甲自行开回。期间,被告人林武从中分得人民币14500元。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现在本院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营业执照、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接收物品、文件清单及借条、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骗车辆已被被害人自行找回,可对被告人林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武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证件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武与范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梧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