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7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丽莉与颜廷金、岳秀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莉,颜廷金,岳秀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088号原告刘丽莉。委托代理人夏金艳,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廷金。被告岳秀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负责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莉诉被告颜廷金、岳秀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金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廷金、岳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莉诉称,2015年9月8日19时49分许,被告颜廷金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成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汤河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刘丽莉相撞,造成原告刘丽莉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廷金驾车逃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93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本次事故中,被告颜廷金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根据商业险的相关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廷金、岳秀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9时49分许,被告颜廷金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成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汤河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刘丽莉相撞,造成原告刘丽莉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廷金驾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201509081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颜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丽莉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39636.81元。原告刘丽莉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卫华护理,原告刘丽莉与护理人员陈卫华均系城镇居民。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2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刘丽莉,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鲁Q×××××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岳秀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颜廷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岳秀娟的小型汽车与步行的原告刘丽莉相撞,造成原告刘丽莉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廷金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颜廷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支持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丽莉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396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计42606.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颜廷金赔偿32606.81元;二、原告刘丽莉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90元,计147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790元;三、原告刘丽莉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颜廷金赔偿1010元;四、驳回原告刘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128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颜廷金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