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咸阳威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兴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兴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咸阳威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兴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湖塘镇长虹西路牛塘纺织工业园新兴东路。法定代表人壮志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威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金旭大道朝阳七路。法定代表人李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兴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陕0404民初236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常州兴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起诉的任何证据材料,对于被上诉人所称合同以及合同内容中对管辖权的约定,上诉人不清楚也不认可;即使如一审裁定引述的合同对于管辖的约定也属于约定不唯一、不明确,不足以作为认定渭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依据;本案所涉设备体积庞大,需要被上诉人送货后安装调试,很明显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公司是明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其中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切纠纷尽可能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否则,甲乙双方各自向所在地法院起诉”;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切纠纷尽可能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否则,甲乙双方各自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约定可以认为是合同双方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根据以上约定向渭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常州兴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对合同关于管辖约定的内容不清楚也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认为管辖约定不唯一、不明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 宏审 判 员 李海清代理审判员 柯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