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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合肥明瑞电气有限公司与张玉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明瑞电气有限公司,张玉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明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繁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6343120-X。法定代表人:许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雨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华。委托代理人:秦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明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玉华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明瑞公司,岗位为数控机床辅助人员。2014年2月22日,张玉华工作时被滑落产品砸至脚部受伤,当日被送至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当日至2014年3月7日),被诊断为右足第1趾远节开放性骨折、右足第1趾趾长伸肌腱断裂和右足第2趾远节趾骨粗隆骨折。2014年8月6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4)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玉华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6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4)第3051号《职工因公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玉华九级劳动功能障碍。明瑞公司不服鉴定结论,于2015年3月23日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当日受理申请,后安排了两次鉴定(2015年3月31日、4月16日),张玉华均未参加。明瑞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将《关于要求参加再次鉴定的通知书》EMS快递寄至张玉华委托代理人,要求张玉华方与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联系确定再次鉴定事宜,张玉华方与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联系时被告知再次鉴定程序已终止。明瑞公司未为张玉华办理社会保险。明瑞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与张玉华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23日终止;其公司无需支付张玉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1.80元、住院护理费1567.29元、医疗费1835.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无需为张玉华办理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由张玉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明瑞公司与张玉华存在劳动关系,张玉华在明瑞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及九级伤残,明瑞公司未为张玉华缴纳工伤保险,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明瑞公司称张玉华月工资为21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此数额低于张玉华事故前合肥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583.8元(55006元/年÷12个月)的60%,仲裁裁决以合肥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酌定张玉华月工资为2750.3元,张玉华未提异议,予以确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张玉华所受伤害为右足第1趾远节开放性骨折、右足第1趾趾长伸肌腱断裂和右足第2趾远节趾骨粗隆骨折,张玉华停工留薪期应以受损部位对应最长期间为准,鉴于张玉华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张玉华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501.80元(2750.3/月6个月)。张玉华自2014年8月23日停工留薪期满未返回明瑞公司工作,明瑞公司亦未要求张玉华继续工作,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3日解除。张玉华工作中受伤致残,提出与明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明瑞公司应支付张玉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助金。明瑞公司主张张玉华拒不接受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无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予采纳,理由为:明瑞公司在收到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第一次鉴定时间通知后采取短信方式通知张玉华,未直接告知,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玉华收到短信;第二次鉴定时间虽为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短信通知张玉华,但张玉华手机号码为明瑞公司提供,号码使用情况未经核实,张玉华是否收到短信无法确定。明瑞公司将《关于要求参加再次鉴定的通知书》快递寄送至张玉华委托代理人,此方式程序不合法,其公司又称曾派员工到张玉华家中通知,申请的证人童某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另一证人沈某为其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且陈述对鉴定事项不完全清楚,故对两份证言均不予采纳。明瑞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经联系,原审法院被告知再次鉴定程序终结。明瑞公司在再次鉴定时间通知方式上存在过错,亦未证明张玉华拒不接受再次鉴定,故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张玉华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752.70元(2750.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503元(55006元/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838.33元(55006元/年÷12个月10个月)。张玉华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病历、诊断证明虽未载需护理医嘱,但张玉华伤情住院期间需护理,明瑞公司应支付张玉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13天住院护理费计算为1567.29元(55006元/年÷365天/年80%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张玉华治疗工伤期间垫付医疗费1835.51元应由明瑞公司支付。张玉华工伤治疗期间相关人员往返医院及住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酌定明瑞公司支付张玉华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系张玉华为鉴定工伤支出,有票据证实,明瑞公司应予支付。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明瑞公司应当为张玉华办理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张玉华个人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明瑞电气有限公司与张玉华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二、合肥明瑞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玉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1.80元、住院护理费15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医疗费1835.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和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8738.63元;三、合肥明瑞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张玉华办理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张玉华承担;四、驳回合肥明瑞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明瑞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明瑞公司上诉称: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拇指骨折及其他趾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审认定错误。张玉华入职时曾填写《人事记录表》含手机号码,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号码为真实,无须再核实。证人沈某证言足以证明其告知了张玉华具体鉴定时间及地某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证言及证明目的,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发短信,并派人上门通知张玉华再次鉴定事宜,在仲裁、一审诉讼中亦申请再次鉴定,均未被准许,争议至今未解决。张玉华是否构成九级伤残不能确定,支出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应支付。原审未审查张玉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产生的时间与病例不能对应,认定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亦错误。《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才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原审查明张玉华无护理依赖,且病例及诊断证明未载需护理的医嘱,却判令上诉人承担住院护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张玉华未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已发生的任何交通费非工伤赔偿项目,上诉人无须支付。张玉华在仲裁阶段当庭增加了补缴社会保险请求,超出举证期限,该请求应被裁决驳回,亦非法院受案范围。张玉华仅在上诉人处上班五天就受伤入院,上诉人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主观上亦无过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并判令由张玉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张玉华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明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玉华在起诉前向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明瑞公司劳动关系;明瑞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6500.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8元、住院护理费15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为其办理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玉华与明瑞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二、明瑞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玉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1.80元、住院护理费15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医疗费1835.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和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8738.63元;三、明瑞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张玉华办理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张玉华承担;四、驳回张玉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张玉华与明瑞公司建立了合法用工关系,张玉华工作时受伤被权责行政机构认定为工伤,且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玉华为九级劳动功能障碍,张玉华的劳动者权益受相关劳工法律、法规保护。明瑞公司未为张玉华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待遇支付主体责任。明瑞公司上诉称张玉华拒绝配合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事宜,其公司可免责,因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已具法律效力,在该结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前,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依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依据张玉华的受伤部位和伤情,认定张玉华享受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判令明瑞公司为张玉华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支付张玉华垫付医疗费,无不当;认定张玉华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名目合法,计算正确,本院均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虽漏认部分事实,但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明瑞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