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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宝安区石岩镇水田永权胶袋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乐海关处罚类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安区石岩镇水田永权胶袋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乐海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行初字第21号原告宝安区石岩镇水田永权胶袋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水田工业区62号九泰工业园1栋。负责人许瑞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乐海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三路海关大厦附楼。法定代表人朱兆德,该关关长。委托代理人刘广,海关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宝安区石岩镇水田永权胶袋厂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乐海关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宝安区石岩镇水田永权胶袋厂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宝安区石岩镇水田永权胶袋厂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安区石岩镇水田永权胶袋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宝安区石岩镇水田永权胶袋厂负担,多收部分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