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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赵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XX室。负责人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彩云,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XX街XX号XX号。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郭振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君,该公司工作。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兵,被上诉人赵彩云的委托代理人乔振平,被上诉人上海福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3日11时10分许,在本市古北路、延安西路南约1米处,福兴公司员工杨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FXXX**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赵彩云发生碰撞,致赵彩云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与赵彩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赵彩云被急救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出院后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后又至六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端骨折。六院为赵彩云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出院后至八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术后。出院后又至六院门诊治疗。目前,赵彩云的内固定尚未取出。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彩云因车祸致左股骨骨折、合并左胫骨平台骨折(已行手术治疗),遗留有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及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8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赵彩云支出鉴定费2,300元。事发时,肇事车辆向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事故后,福兴公司为赵彩云垫付医疗费29,443.17元。原审中,各方同意按现有标准一并处理赵彩云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赵彩云同意赔偿福兴公司维修事故车辆所生维修费的40%即908元及营运损失费3,600元,合计4,508元。原审法院认为,赵彩云的损失应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发时机动车驾驶人系职务行为,故由福兴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约赔付。原审法院审核了赵彩云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彩云1**,800元;2、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彩云1**,099.31元;3、福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彩云1,000元;4、赵彩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兴公司4,508元;5、赵彩云于收到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福兴公司29,443.17元;6、驳回赵彩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9.73元,由福兴公司负担。��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2014年8月13日的出院小结载明赵彩云“已处于外固定中”,表明其损害后果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彩云则辩称:其在2014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当日经CT拍片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入院行外固定术治疗,2014年9月28日行左股骨、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兴公司则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福兴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的内容均无异议,���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赵彩云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亦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9.50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