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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袁顺福与袁连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顺福,袁连福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袁顺福,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凌男、李展宏,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袁连福,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袁顺福诉被告袁连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和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凌男、李展宏,被告袁连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顺福诉称:1981年到1990年,原告在服兵役期间取得中山市人民政府分配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袁顺福,土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松树新村××号,图号100504XX号),并由原告建起了自建房与被告一起居住。1991年原告结婚后便搬离了上述住处。原告自分配取得上述房产后,一直没有收到土地主管部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消息。2014年,原告到村委会办理村民事务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于1995年以原告名义(冒用原告签名)到村委会领取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告作出房产的授权使用等承诺。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主张要回土地使用权证并限令被告搬离上述不动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有关义务。鉴于被告以积极态度侵占原告关于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有的土地并停止侵害原告的法定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拥有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袁顺福,土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松树新村××号,图号100504XX号);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证明,证明教昌松树新村32号与教昌村松树新村26号实属一致;二、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教昌松树新村26号的宅基地是土地使用者是原告。被告袁连福书面辩称:一、本人有六兄弟姐妹,其中兄弟4人,父亲在生时是没有分家的,当时是一个大家庭式生活,包括建屋也是父母亲一手经办的,后来儿子已长大,结婚时父母亲是按本地的风俗习惯谁在该屋结婚就归谁居住,直到现在我们四兄弟都是父母留下的四块屋地,即一人一块。如果原告再争取古镇教昌松树新32号房屋的话,那就原告一人独占二块屋地,我们三兄弟只有二块屋地,这样我们三兄弟当中有一个是完全没有屋地的,原告现诉讼争议的屋地门牌都不清楚,这样是不合理的,对每一个都是不公平的,请法院调查分析;二、关于原告说到中山市人民政府分配给他的屋地的问题,所谓当兵政府有屋地分配?其实是当时父亲以军人家属名誉向村委申请屋地的,因为当时我们一家还住在一间不足60平方米的旧祖屋里,所以村委就以实是求事以军人家属分配了现原告居住26号房产至今,当时分配屋地都是90平方左右一块的。现原告还想方设法,采取各种手段独占我三兄弟的土地使用权,这样公平、合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三、关于32号土地证的姓名问题,当时村府经办人员是没有经过父母亲及兄弟姐妹的意见,就顺便写名的,父亲生前亦没有及时更正,出错的是村委会,其一手造成现在我与兄弟之间的矛盾。所以被告要求法院判令32号土地使用证的姓名为被告袁连福;四、如果原告继续争取32号土地的话,在法院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将我们家庭的所有屋地重新按现在母亲、兄弟姐妹来分配,实行平等处理,这是一种最好的解决办法,同时亦希望法院实是求事、公平公正、实地调查情况,最好召集母亲、兄弟姐妹在一起作出调解和判决,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当庭补充意见如下:本案的宅基地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宅基地是属于家庭财产,只是村登记的时候登记错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袁连福现居住在中山市××镇××松树新村××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均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村民,诉争土地位于中山市××镇××松树新村××号(土地使用权人:袁顺福,土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松树新村××号,图号100504XX号),现原告以其是该土地使用权人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叫袁周仔,于2003年10月1日去世,母亲叫李笑媚,兄弟姐妹共六人,老大叫袁顺洪(男),老二叫袁顺英(女),老三是原告,老四是被告,老五叫袁连娟(女),老六叫袁连发(男),上述兄弟姐妹除袁连娟未成家外,其他均已成家。又查明:袁周仔名下有四块宅基地(两块登记袁周仔名下,一块登记在袁顺洪名下,另一块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中登记在袁周仔名下位于中山市××镇××街××号的宅基地现由原告居住,另一块为空地。庭审中,双方确认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均未作分割处理。再查明:经本院向中山市海洲村民委员会了解原、被告宅基地问题,该村委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回复如下:关于袁顺福、袁连福宅基地的问题,经了解,海洲村原“教昌村松树新村26号”地址,现更新地址为“中山市××镇××松树新村××号”。该宅基地如何处理,因属家庭内部事项及年事久远,村委会未能了解,烦请法院与其家庭成员了解。海洲村民委员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认为:本案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拥有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袁顺福,土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松树新村××号,图号100504XX号)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显示,现座落于中山市××镇××松树新村××号的土地登记在原告袁顺福名下,但上述土地属原、被告父亲袁周仔名下的宅基地分配份额,况且原告现居住地中山市××镇××街××号,也是以其父袁周仔名义登记的宅基地,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另,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是其在服兵役期间由中山市人民政府分配的宅基地份额,但其据此并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据本院向海洲村委会了解,该村也没有作出明确答复。此外,被告不确认其说法,并提出涉案土地属家庭共有财产,且其在该地居住达三十多年之久原告也一直未曾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被告已经长期使用了该宅基地,且在本案中,原告也认同其所居住土地属其父亲袁周仔名下的宅基地,对于家庭财产至今未曾分割处理也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上述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顺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袁顺福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黎 妙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