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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陕西永卓建设工程有限公��与陕西和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庄能源有限公司、王云福、江苏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永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和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陕西中庄能源有限公司,王云福,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永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玉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伟,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和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中庄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云福,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伟,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雪刚,江苏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永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永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伟,被上诉人陕西和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原审被告陕西中庄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李飞,原审被告王云福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原审第三人江苏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陕西中庄公司将位于子长县寺湾乡中庄煤矿的进场道路、排洪通道及竖井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江苏矿业公司,江苏矿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陕西永卓公司。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陕西永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福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陕西永卓公司提供型号为c15和c35的商品混凝土,其中c15的价格为460元/立方米,c35的价格为490元/立方米。由被告陕西永卓公司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原告向陕西永卓公司提供混凝土满40天时(自第一车混凝土到工地时开始计���日期),陕西永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0%的货款,若陕西永卓公司的工期完成,则应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从2013年10月13日开始供货,到2013年11月5日停工,原告停止了供货。后经结算,被告陕西永卓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25615元,但陕西永卓公司及王云福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依照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时进行货款结算和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自违约日起前两个月对未付款额须按2分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后两个月须按5分货款利率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五个月未付完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甲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而形成诉讼。原审判决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本院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和商砼送货单,被告陕西永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签订合同属实,签收原告的商砼属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陕西永卓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王云福是陕西永卓公司的职工,并且是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陕西永卓公司授权签订的,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云福承担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西中庄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也系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但是该工程是被告陕西中庄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江苏矿业公司,江苏矿业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陕西永卓公司,陕西永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陕西中庄公司并未与原告及被告陕西永卓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中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陕西永卓公司追加第三人江苏矿业公司参加诉讼,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陕西永卓公司与江苏矿业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被告陕西永卓公司与第三人江苏矿业公司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建议另行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江苏矿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支付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自违约日起前两个月对未付款额须按2分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后两个月须按5分货款利率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五个月未付完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甲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庭审,被告陕西永卓公司请求法院对滞纳金依法作出调整,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永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五个月的滞纳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滞纳金,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本应按月利息5分支付滞纳金,但被告陕西永卓公司请求对滞纳金依法作出调整,因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法院依法对该阶段滞纳金仍调整为月利息2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永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和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款62561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4日止,月利率为2分)。二、驳回原告陕西和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0元,由被告陕西永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陕西永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决,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滞纳金判决部分,依法改判为“滞纳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4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请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需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查,而一审法院却在明确了法律适用后仍然没有合理的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贷款,上诉人承担过高的违约金有失公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数额的滞纳金��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滞纳金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经审查,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滞纳金,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按月利息5分支付滞纳金,但按照利息5分计算滞纳金明显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原审法院应上诉人的请求,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该利率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陕西永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