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靳小维与户县玉蝉镇索家庄村一组、户县玉蝉镇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小维,户县玉蝉镇索家庄村一组,户县玉蝉镇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907号原告靳小维,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慎育,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靳小维之父。被告户县玉蝉镇索家庄村一组。诉讼代表人王小勇,系该组组长。被告户县玉蝉镇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喜,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靳靠石,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该村委会文书。原告靳小维与被告户县玉蝉镇索家庄村一组(以下简称索家庄村一组)、户县玉蝉镇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索家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明培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小维之委托代理人靳慎育,被告索家庄村一组组长王小勇,被告索家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靳靠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小维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于2003年8月与铜川市印台区鸭口煤矿居民高涛结婚,2006年4月26日离婚。2014年原告又与西安市电信局职工孙谦再婚。由于原告两次均嫁城镇职工,户口无处落实,故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同时原告也享受着村民待遇。有(2015)户民初字第022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户执字第01013号执行裁定书为证。两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再次分配土地出租款每人58元,其中个人分得30元,23元留在村组。但两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出租款53元及证人出庭作证费用200元。被告索家庄村一组辩称,按照村上的政策,以土地为依据分配土地租赁款,本组从外面转回来的户口很多,均未分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2016年初分配的土地款是每人30元,并非每人58元。剩余部分款项,人均约23元,均留在村组用于组上修泵及日常开支。被告索家庄村委会辩称,组上事务由组上管理,土地租赁款分给谁,分多少均按照村民一致同意的方案分配,村委会不参与,村委会仅负责监管组上的账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靳小维系被告村组村民,2003年8月及2014年虽已两次出嫁,但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被告索家庄村一组长期将组上部分土地对外租赁,收取的租赁费用于组上的日常开支或直接分配给村民。由于原告已外嫁,故被告索家庄村一组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2016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赁款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索家庄村一组认可共向村民分配土地出租款30元,剩余款项留在小组修泵及日常开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给付土地租赁款53元(其中人均分配30元,23元留小组日常开支)及证人出庭作证费用200元共计253元。审理中,原告对其所称证人出庭作证费用2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2015)户民初字第02270号民事判决书、索家庄村一组土地租金领款名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索家庄村一组,系该组合法村民,应享有该组村民的相关权益。被告索家庄村一组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土地出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索家庄村一组给付其人均分配土地出租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索家庄村委会对被告索家庄村一组的账务进行监管,故应对被告索家庄一组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索家庄村一组将部分款项留作日常开支,未向村民分配,故对原告请求给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证人出庭费用200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玉蝉镇索家庄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靳小维土地租赁款30元;二、被告户县玉蝉镇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靳小维负担15元,被告户县玉蝉镇索家庄村一组、被告户县玉蝉镇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明培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