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行审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惠安县计生局与被执行人张杰山、吴琼云计划生育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杰山,吴琼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556号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震军,局长。被执行人张杰山,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吴琼云,女,1980年9月7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8日以被执行人张杰山、吴琼云均属再婚,被执行人张杰山再婚前生育二女,被执行人吴琼云再婚前生育一女,再婚后又于2013年4月13日生育一胎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5)094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7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94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7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94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94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杰山、吴琼云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72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980元,由被执行人张杰山、吴琼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剑峤审判员 杨冬青审判员 庄碧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