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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宫超与上海福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超,上海福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2763号原告宫超,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福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沈辰祉,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宫超与被告上海福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宫超在收到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按规定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