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于香诉张兵、涂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于香,张兵,涂小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余于香,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张兵,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顺如,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小毛,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原告余于香诉被告张兵、涂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于香、被告张兵委托代理人何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小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于香诉称:被告张兵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人系被告涂小毛,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2日;2014年4月8日,被告张兵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4月6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兵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后被告归还原告7万元,余款5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兵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2、被告涂小毛对其所担保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兵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以原告转款凭证为准,另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涂小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张兵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于香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日止”。被告涂小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年3月2日、3月3日,原告通过熊福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张兵转款共计168800元。同年9月2日,被告张兵及南昌市青云谱区佳美乐门业与原告约定该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2日;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82000元至被告张兵的账户,同年10月7日,被告张兵及南昌市青云谱区佳美乐门业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于香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兵及南昌市青云谱区佳美乐门业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于香人民币1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天,到2014年11月25日还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18000元至被告张兵的账户。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在转款至被告张兵账户的当日均扣除了利息共计51200元,同时被告张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张兵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原告与被告张兵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认可在转款至被告张兵账户的当日均预先扣除了利息共计51200元,被告张兵虽出具了4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张兵368800元,扣除被告张兵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8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兵归还借款本金29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小毛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兵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上签名,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涂小毛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要求被告涂小毛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涂小毛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涂小毛连带清偿借款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余于香借款298800元;二、驳回原告余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6550元(已由原告余于香预交),由被告张兵承担5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余于香承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