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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759号原告陈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扬,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92年10月30日生一子,取名“陈皓”,于2001年6月19日生一女,取名“陈泽锐”。由于双方由他人介绍认识,父母包办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缓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监护“陈皓”、“陈泽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很好,至今仍住在一起,儿子陈皓出生后患病,需要母亲照顾,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198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王某于1992年10月30日生一子,取名“陈皓”,为智力残疾人,于2001年6月19日生一女,取名“陈泽锐”。原、被告婚后虽有过争吵,但夫妻关系尚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残疾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婚后又生育二个子女,婚姻基础较为深厚。原、被告在长期婚姻生活中产生纠纷是难免的,在发生矛盾时,双方均应保持克制,慎重对待婚姻。双方婚生子陈皓又系残疾,更需要父母的关怀与照顾。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员 邱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宗家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