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付诉被告魏俊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付,魏俊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006号原告:李学付,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魏俊玉,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李学付诉被告魏俊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俊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付诉称:2014年底被告魏俊玉承包蒙城县篱笆镇建庙工程,被告找原告给其找十多个农民工,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款5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款条据为证(一张欠款24500元、另一张欠款34500元),被告魏俊玉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还清,欠款至今未还。请求被告魏俊玉偿还原告工资款59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学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李学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学付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魏俊玉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魏俊玉欠原告李学付工资款59000元。被告魏俊玉未到庭答辩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魏俊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质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李学付提供的证据一、二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原告等人在被告魏俊玉承包工地干活,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结账,被告魏俊玉出具两张欠条,共计欠原告李学付工人工资款59000元,该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魏俊玉拖欠原告李学付工人工资款59000元,有被告魏俊玉为原告李学付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俊玉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李学付工人工资款,现原告李学付要求被告魏俊玉支付工人工资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俊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学付工人工资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8元,由被告魏俊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