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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秦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82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秦某某,男。被告葛某某,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8月6日至8月22日,被告分两次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向原告打下条据2支,约定月利率为15‰,并约定一年清偿利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借据2支,证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超一年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葛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秦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葛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葛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秦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秦某某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葛某某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借款期限超过一年,则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借款期限未超过一年,则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否成立;2、该笔借款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以及如何偿还。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葛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故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即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责任。《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秦某某、葛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故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4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秦某某、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柯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