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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6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包正福诉罗梅华、李学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正福,罗梅华,李学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6民初111号原告:包正福,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生林,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新疆和布克赛尔县司法局干部。被告:罗梅华,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被告:李学忠(曾用名:李雪东,系被告罗梅华丈夫),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原告包正福与被告罗梅华、李学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梅华、李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正福诉称,2014年5月中旬期间,被告罗梅华、李雪东与原告包正福就其承包土地的耕地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提供机耕设备及驾驶员,自筹油料,翻耕被告承包的2000多亩土地,每亩费用为65元,共计14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予以证明。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机耕费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4648.61元,被告罗梅华的丈夫李雪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梅华、李学忠未作书面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包正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在派出所调取的两被告基本信息及相互关系材料7张。证明被告罗梅华与被告李学忠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罗梅华、李学忠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为当地派出所调取的两被告个人基本信息,并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罗梅华与被告李学忠为夫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梅华欠原告包正福机耕费100000元并承诺于2月15日还清的事实。因被告罗梅华、李学忠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原件,证据内容能够反映罗梅华欠原告包正福机耕费100000元及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的事实并有罗梅华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罗梅华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298.7元。因被告罗梅华、李学忠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意见为,此利息计算清单为本院委托银行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原告在庭审时减去了多计算的部分利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罗梅华与原告包正福就其承包土地的耕地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包正福自行提供机耕设备及驾驶员,自筹油料,翻耕被告承包的2000余亩土地,每亩机耕费用为65元,共计140000元。机耕工作完成后,被告罗梅华支付了40000元机耕费,并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余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另查明,被告李学忠与被告罗梅华系夫妻。原告包正福与被告罗梅华达成并履行承揽合同至本案庭审结束,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梅华、李学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以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包正福与被告罗梅华间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梅华在机耕工作完成、双方结算确认承揽费用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机耕费,但被告在支付40000元机耕费后未按承诺继续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因被告罗梅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具体机耕费欠款数额以原告包正福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作为认定的依据。因被告罗梅华作出了还款期限的承诺,故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学忠系被告罗梅华丈夫,原告包正福与被告罗梅华达成承揽合同时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罗梅华所欠机耕费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学忠应与被告罗梅华共同偿还。综上,对原告包正福要求被告罗梅华支付机耕费100000元、利息4298.7元、被告李学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包正福机耕费100000元、利息4298.7元,被告李学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未全额给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6.49元,邮寄送达费350元,共计1546.49元(原告已预交1546.49元),由原告包正福负担16.49元,被告罗梅华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学旺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