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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张某甲(已判刑)为妻子赵某甲过生日,安排亲朋好友在酒店吃完晚饭后,便邀请众人到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罗马假日”会所五楼“罗马玖”KTV包房唱歌、饮酒。被告人刘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均已判刑)及欧阳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在逃)等人受邀参加。当晚10时许,赵某甲和欧阳某某从五楼乘电梯下楼准备买酒时,与女服务员张某乙发生口角,饮酒过多的欧阳某某、赵某甲二人纠缠并殴打张某乙至“罗马假日”停车场。“罗马假日”负责保安工作的罗某某等人见状进行劝阻。赵某甲因饮酒过多、站立不稳,数次跌倒在地,欧阳某某则给“罗马玖”KTV包房内的刘某乙打电话说:“下面有人打赵某甲,你把赵某甲的老公喊下来。”随后欧阳某某继续纠缠追打张某乙至“罗马假日”旁边的公路边,张某乙给其下跪才罢休。刘某乙接到欧阳某某的电话后,对在包房内的赵某丙说:“慧子跟我说下面有人打赵某甲,你去看看。”赵某丙即邀约赵某乙、刘某甲、石某某及石某某带来的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待查)走出“罗马玖”包房准备下楼,在五楼大厅撞见张某甲,赵某丙告知张某甲后六人一起乘电梯下楼。张某甲等六人走出一楼大门跑向停车场,见赵某甲坐在地上,罗某某站在赵的旁边,赵某乙不由分说挥拳殴打罗某某,随后张某甲、赵某丙、刘某甲、石某某及石某某带来的一名男子一起围着罗某某拳打脚踢致罗倒地,期间张某甲还持匕首致伤罗某某。罗某某爬起来后,被告人一伙六人再次冲上去围殴罗某某,将罗打倒在地后分别逃离现场。经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头枕部有2条伤口,右侧肩胛线第12肋下有一处伤口深达后腹膜,腰椎部有伤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157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从犯;2.自愿认罪。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张某甲(已判刑)为妻子赵某甲过生日,安排亲朋好友在酒店吃完晚饭后,便邀请众人到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罗马假日”会所五楼“罗马玖”KTV包房唱歌、饮酒。被告人刘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均已判刑)及欧阳某某、石某某等人受邀参加。当晚10时45分,赵某甲和好友欧阳某某到会所三楼买酒时,与会所服务员张某乙(女)发生口角,饮酒过多的欧阳某某、赵某甲二人纠缠并殴打张某乙至“罗马假日”停车场。“罗马假日”负责保安工作的罗某某等人见状进行劝阻。赵某甲因饮酒过多、站立不稳,数次跌倒在地,欧阳某某则给“罗马玖”KTV包房内的刘某乙打电话称:“下面有人打赵某甲,你把赵某甲的老公喊下来。”随后,张某乙给赵某甲、欧阳某某下跪求情,二人方才罢休。刘某乙接到欧阳某某的电话后,对在包房内的赵某丙说:“慧子跟我说下面有人打赵某甲,你去看看。”赵某丙即邀约刘某甲、赵某乙、石某某及石某某带来的一位朋友(身份不详)走出“罗马玖”包房准备下楼,五人在五楼大厅撞见张某甲,赵某丙将赵某甲“被打”之事告知张某甲后六人一起乘电梯下楼。刘某甲等六人走出一楼大门跑向停车场,见赵某甲坐在地上,罗某某站在赵某甲的旁边,赵某乙不由分说挥拳殴打罗某某,随后刘某甲、张某甲、赵某丙、石某某及石某某的朋友一起围着罗某某拳打脚踢致罗倒地,期间张某甲还持匕首致伤罗某某。罗某某爬起来后,被告人一伙再次冲上去围殴罗某某,将罗打倒在地后分别逃离现场。经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罗某某对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欧阳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同伙张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量刑建议的刑期幅度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南华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