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蒙吉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吉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吉骨(自报),男,1993年6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环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环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吉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吉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蒙吉骨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1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镇林百货路段。因疏于注意且车速过快,与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蒙吉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同月14日14时许,蒙吉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吴某某身体之损伤已达重伤二级。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蒙吉骨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吉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谢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雷某某、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审讯录像,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蒙吉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吉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吉骨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蒙吉骨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蒙吉骨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吉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