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范永明与上海民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045号原告范永明。被告上海民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苏东荣。原告范永明诉被告上海民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上海民峰实业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上海民峰实业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副��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民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明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招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月工资为3,2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事部门领导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调休,也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开具退工单,致使原告无法再工作。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1月周六加班工资95,124.3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2日至4月工资12,800元。被告上海民峰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1月周六加班工资95,124.3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12,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1日工资1,230元;6、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单。2015年8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12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006.9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1日工资1,029.89元;三、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单;四、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提供了证人张范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每周六均上班,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本���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致使原告无法再工作,造成原告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二、三项均未起诉,视为接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范永明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民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永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006.90元;三、被告上海民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永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工资1,029.89元;四、被告上海民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范永明开具退工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永明负担(已付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