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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晓红诉被二审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安区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补偿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晓红,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李宴,袁昌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晓红,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荣胜,区长。委托代理人牟远,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宴,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审第三人袁昌珍,女,193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邓晓红因诉被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安区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晓红上诉称:(一)其与李宴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在2012年10月已因离婚进行了分割,其享有50%的所有权。广安区政府实施征地补偿时,邓晓红、李宴均明确告知了房屋所有权为两人按份共有,但广安区政府却未对邓晓红本人补偿,侵犯了邓晓红的所有权。(二)广安区政府和一审法院根据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府发[2009]37号《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认定广安区政府的补偿行为合法,但该通知在本案实施具体补偿工作时,已被广安府发[2014]13号文明确废止,故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三)本案中,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批复是1998年9月作出的,广安区政府却在2013年9月才具体进行补偿安置工作,因此,邓晓红要求按照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补偿,符合法律的规定。邓晓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责令广安区政府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履行对邓晓红的补偿职责;二、责令由广安区政府承担诉讼费用。广安区政府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广安区政府在实施征地补偿活动时,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据邓晓红与李宴的离婚协议,显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因此,广安区政府与被拆除房屋的权利人李宴、袁昌珍就相关补偿事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表明广安区政府已经履行了征地补偿职责。邓晓红关于广安区政府未履行征地补偿职责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上诉。经审理查明,邓晓红与李宴原系夫妻。1996年,因广渝高速公路广福段建设征地,经所在村组另行调整划定宅基地,两人出资在原广安县广福镇河埝村八组(以下简称河埝村八组)修建了房屋约400平方米,由邓晓红、李宴及袁昌珍(李宴之母)共同居住。2012年10月,邓晓红与李宴离婚,两人对修建的房屋以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分割,确定各自享有50%的所有权。1998年7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函[1998]2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县广福镇人民政府修建居民拆迁住宅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复原广安地区行政公署,同意补办征用包括河埝村八组等集体组织的耕地用于修建居民拆迁住宅用地,同时撤销了河埝村八组的建制。2013年9月5日,广安市广安区中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桥街道办)在拆除邓晓红、李宴修建的房屋时,与李宴、袁昌珍就安置补偿事项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拆迁协议书。但未同邓晓红签订补偿协议,且在中桥街道办与李宴签订的协议中,被拆迁人一方有李宴2人变为李宴3人的明显涂改痕迹。2015年2月11日,邓晓红以邮寄方式向广安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按照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其进行补偿。广安区政府收到邓晓红的申请后未作任何处理。另查明,2013年9月,中桥街道办进行房屋拆迁前,没有任何行政部门发布过征收土地决定,也没有发布过征收补偿方案或者组织对被拆除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时,对在集体土地上合法修建的房屋,应当对房屋的权利人进行安置补偿。本案中,邓晓红、李宴在河埝村八组的房屋,是两人共同修建的,两人离婚时也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分割,因此,在实施征地需要对房屋进行拆迁时,邓晓红作为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获得补偿安置。1999年12月10日公布实施的《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本案中,省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征收土地的批复是1998年7月21日作出的,在2013年具体实施对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工作时,该片土地早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原广安县也早已被撤销并改设为广安市广安区,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确定2013年实施的征收活动是广安市人民政府还是广安区政府具体实施,补偿安置责任主体是广安市人民政府还是广安区政府的情形下,作出广安区政府依法履行了征地补偿责任,邓晓红无权再就拆迁补偿事宜提出申请的认定,明显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驳回邓晓红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季书勤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王凤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晴雯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安置的,安置补遇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