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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许林珠与洪国忠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林珠,洪国忠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林珠。委托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国忠。委托代理人:吕秋叶,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林珠因与被上诉人洪国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8月,许林珠与洪国忠就洪国忠向许林珠转让海宁市许村镇“快易客”快餐店进行了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该店铺(包括设备、装修以及剩余房屋租金)的转让价款为530000元。2015年8月13日,许林珠向洪国忠交付30000元定金。次日,双方在协商转让合同的具体条款时,就转让的设备是否包括仓库中的三个冰柜、一台空调产生争议。许林珠认为转让的设备包括上述冰柜、空调,冰柜、空调不应另行计价;洪国忠认为转让的设备不包括上述冰柜、空调,冰柜、空调应另行计价10000元。为此,双方未订立转让合同。当日晚上,洪国忠告知许林珠,其同意许林珠的意见,即上述冰柜、空调包括在转让的设备中,不另行计价。许林珠仍拒绝与洪国忠订立转让合同。许林珠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洪国忠向许林珠返还定金30000元并由洪国忠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许林珠已向洪国忠交付定金,故洪国忠与许林珠之间的定金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许林珠在双方订立主合同之前向洪国忠交付定金,故该定金系对双方订立主合同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虽在协商主合同具体条款的过程中产生争议,但洪国忠随即于当日明确表示同意许林珠的意见,双方已无争议,而许林珠仍拒绝与洪国忠订立主合同,故许林珠无权要求洪国忠返还定金。许林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林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许林珠负担。宣判后,许林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偏差。许林珠在交付定金后,与洪国忠协商主合同具体条款的过程中产生争议,矛盾激化,当日下午已经无继续合作的可能性。但是当晚洪国忠假意表示同意继续订立主合同,并非真实同意许林珠的要求,洪国忠的这一行为只是为了试探许林珠。一审法院认定当晚洪国忠同意许林珠的意见属于双方无争议,这不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其实当日下午双方在发生争吵后,双方已经没有继续磋商合作的可能性。许林珠拒绝订立合同是因为洪国忠出尔反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许林珠的行为不属于违约,有权要求返还定金。二、洪国忠恶意篡改录音,伪造证据。根据洪国忠提交的录音证据与许林珠的录音证据对比,可以得出洪国忠具有恶意删减录音,伪造证据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掩盖事实的真相,许林珠并非无故拒绝订立主合同,是因为洪国忠突然提出加价,出尔反尔。三、双方就主合同协商未果的责任不可归责于双方。许林珠不存在违约情况,洪国忠应当归还3万元定金,许林珠向洪国忠转账3万元定金是在2015年8月13日,但是双方在2015年8月14日还在协商相关转让事宜,并未达成一致。因此,该定金是许林珠预期与洪国忠签订主合同时支付的意向定金,但是双方因为不可归责于各自的情况,导致主合同无法达成,因此,洪国忠应当归还3万元定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洪国忠返还许林珠定金30000元并由洪国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洪国忠辩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许林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一.争议双方虽在协商主合同具体条款过程中产生争议,但洪国忠已于当天晚上作出让步,明确表示同意许林珠的意见,即双方关于53万元店铺转让款是否包含仓库当中三台冰柜已不存在争议,但在此情况下许林珠仍拒绝签订主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许林珠无权要求洪国忠返还3万元定金合理合法。许林珠关于洪国忠在8月14号晚上同意其要求只是假意,实为试探的主张完全是其单方主观臆测,毫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第二.许林珠称洪国忠恶意篡改录音,伪造证据没有根据,不能成立。比照双方提供的录音资料,洪国忠并无任何篡改行为,两份录音完全一致。洪国忠已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录音证据及文字整理稿,许林珠有充分时间予以核对,许林珠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说文字整理有些细微之处的遗漏是正常的,并无伪造之处。更何况该遗漏之处仅仅是许林珠的一句话,并不能改变答辩人已在8月14日作出让步而许林珠仍然拒绝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的事实。故许林珠的以上主张缺乏证据根本不能成立。第三,许林珠关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主合同无法达成的主张缺乏根据,不能成立。根据洪国忠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派出所的笔录,可以充分证实虽然在合同协商过程中出现过分歧,但在产生分歧的当天晚上,洪国忠已经做出让步,同意许林珠的意见,此时分歧已经不存在,但许林珠仍然拒绝签订主合同,责任明显在于许林珠。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许林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许林珠和被上诉人洪国忠在二审期间均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洪国忠向许林珠转让海宁市许村镇“快易客”快餐店的有关事宜,双方经协商,决定以530000元的价格转让。2015年8月13日,许林珠向洪国忠交付定金30000元。洪国忠与许林珠之间的定金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次日,双方在协商时,就仓库中的三个冰柜、一台空调是否需要另行计价发生争议,许林珠认为不应另行计价;洪国忠认为应另行计价10000元。但洪国忠于当晚即明确表示同意许林珠的意见,而许林珠仍拒绝与洪国忠订立主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许林珠要求洪国忠返还定金,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许林珠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许林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