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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藏精仁富企业代理咨询服务店与刘子群,新盛世机电制品(中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藏精仁富企业代理咨询服务店,刘子群,新盛世机电制品(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虎门藏精仁富企业代理咨询服务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王志,男,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2535。委托代理人:舒忠广,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群,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72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盛世机电制品(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卢齐荣。上诉人东莞市虎门藏精仁富企业代理咨询服务店(以下简称仁富店)因与被上诉人刘子群、新盛世机电制品(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仁富店与刘子群原本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子群于2012年4月20日入职仁富店工作,担任会计。2013年1月13日,仁富店以刘子群在外私自接活为由将刘子群开除,并没收了刘子群持有的发票,刘子群报警要求仁富店返还发票并结清工资,但没有得到处理。刘子群离职后申请了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由仁富店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刘子群以下款项:经济补偿金54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18290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980.6元;三、驳回刘子群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未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之后,刘子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仁富店提交新盛世公司开具的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刘子群在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又私自去新盛世公司做财务工作。刘子群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与新盛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仁富店提交2份代理记帐协议,拟证明因刘子群的行为,仁富店未能收到其客户东莞市虎门鑫仁杰电工材料厂、东莞市厚街玖富五金维修店的应收记账费及该两个公司因未报税而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罚款,共计9000元,仁富店表示2012年7月就发现刘子群未为前述两个客户进行做账、报税,刘子群的行为导致前述两个客户的报税工作及执照注销工作没有做好,该两个客户拒不支付仁富店代理记账费。仁富店提交法院封条照片、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支付给刘子群执行款66555.6元及因法院封存电脑导致无法经营,刘子群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仁富店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新盛世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理记账协议、法院封条照片、执行通知书、不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仁富店主张其于2012年7月就知道刘子群未替东莞市虎门鑫仁杰电工材料厂、东莞市厚街玖富五金维修店进行做账、报税,而仁富店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年期限。第二,关于仁富店提交1张新盛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刘子群存在为新盛世公司代做账的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建明厂与刘子群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仁富店的损失与刘子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仁富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刘子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刘子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盛世公司已招用刘子群并由此给其造成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仁富店要求刘子群、新盛世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仁富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仁富店承担。一审宣判后,仁富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仁富店2013年6月28日被法院查封至2014年4月,经营者王志四处筹钱将客户的赔偿款和法院的执行款支付完毕,才得以进到自己的店铺,当王志进到店铺查找到刘子群在仁富店上班期间同时又在为新盛世公司开具发票的证据材料,仁富店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刘子群与仁富店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同时为建明厂工作,给仁富店造成了经济损失。仁富店提交的发票上的开具日期也正是刘子群在与仁富店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刘子群与仁富店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私自为建明厂记账作账,为新盛世公司开具发票就是失职行为。仁富店为客户代理记账要与客户之间签订代理记账协议,如果仁富店违反协议,账务人员没有履行记账或者怠于记账,按照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是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仁富店提交的代理记账协议体现了仁富店支付经济赔偿的数额。因此,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仁富店的损失。从举证规则上讲,仁富店履行了证明自己损失的举证责任。这些损失是刘子群没有履行自己的本职工作,致使仁富店按照协议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刘子群与新盛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仁富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付仁富店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子群、新盛世公司承担。刘子群、新盛世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仁富店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仁富店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刘子群存在为新盛世公司代做账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刘子群与建明厂存在劳动关系,仁富店提交的两份代理记账协议亦不能证明仁富店的损失及该损失与刘子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仁富店诉请刘子群、新盛世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仁富店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虎门藏精仁富企业代理咨询服务店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