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27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传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生洪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阴历)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阴历6月30日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3日生婚生女儿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仅不尽家庭义务,且有暴力倾向,经常打骂原告,虐待老人和孩子,致使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某、刘某甲于2013年(阴历)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3日生婚生女儿刘某乙。杨某与前夫有婚生女儿徐某。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杨某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某、刘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未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多一些交流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生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