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永超、何攀永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永超,何攀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永超,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199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8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再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9月5日被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甄朝阳、赵素江,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攀永,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永超、何攀永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深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永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何攀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何永超不服,以没有参与打架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丁某、李某、吕某、孙某的书面证言,上述证人在新出具的证言中分别否认上诉人何永超在案发现场、没有看见上诉人何永超参与打架、没有听上诉人何永超说过他打架了。鉴于出现新的证据,原判确认的四名在场证人中有三人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而另一证人所证内容与其他在场人所述不一,使得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永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明上诉人何永超是否指使、参与致伤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5)深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王英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