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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任继霞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刑初10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继霞,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平原县经济开发区,现住平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6年1月4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继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6时左右,被告人任继霞驾驶鲁NGF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苑小区门前公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翟某某发生碰撞,致翟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任继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继霞拨打“122”电话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继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平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谅解书、收到条、刑事和解书,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继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继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任继霞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任继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赔偿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继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德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