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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瑞岭诉梁士夫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岭,梁士夫,钱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3327号原告陈瑞岭,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舒宇,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士夫,男,1946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钱欢,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陈瑞岭与被告梁士夫、钱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闫伟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岩、张秀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岭之委托代理人张舒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士夫、钱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瑞岭起诉称:梁士夫、钱欢于2014年9月1日与陈瑞岭签订《借款协议》、《车辆抵押合同》,借款共计11万元,约定月偿还利息165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陈瑞岭依约向梁士夫、钱欢提供了11万元借款,梁士夫、钱欢将自有车辆向陈瑞岭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陈瑞岭多次催讨,梁士夫、钱欢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陈瑞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士夫、钱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2、判令梁士夫、钱欢支付逾期未归还本息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3、判决陈瑞岭对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梁士夫、钱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士夫、钱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梁士夫、钱欢作为借款人(甲方)与陈瑞岭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还款日期2014年9月2日还利息1650元,2014年10月1日还本金110000元,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数额按时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借款本金的2%计算,但最低不得低于500元,每月计算一次,累计计算,罚息每日按照尚久本息的0.15%收取罚患,直至欠款全部偿清为止,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计算,如甲方逾期未还款,自借款到期日起七天内甲方未能全部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在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将占有和保管的甲方抵押车辆收回并变卖,其变卖所得价款偿还顺序为:实现抵押权费用、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变卖收入扣除以上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不足还款责任,乙方有权就不足部分向甲方继续追偿等。同日,付天阳(陈瑞岭)作为甲方(抵押权人)、梁士夫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车辆就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提供的抵押车辆的详细情况以其向甲方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向甲方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乙方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2014年9月2日,梁士夫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的机动车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付天阳的抵押登记。同日,陈瑞岭向梁士夫汇款104500元。庭审中,陈瑞岭表示因双方的借贷关系系通过普汇大通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而达成,应由梁士夫、钱欢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3850元,根据梁士夫、钱欢与普汇大通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签署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笔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扣除并支付给普汇大通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故在汇款时扣除了该笔费用及借款利息1650元,并提交了普汇大通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另,陈瑞岭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付天阳的书面证言,载明:2014年9月2日,梁士夫、钱欢将自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给陈瑞岭时,因陈瑞岭未随身携带身份证,便让付天阳作为抵押权人,将抵押车辆抵押至付天阳名下,以保障陈瑞岭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陈瑞岭提交的借款协议、车辆抵押合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人证言、收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梁士夫、钱欢与陈瑞岭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陈瑞岭向梁士夫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陈瑞岭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045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梁士夫、钱欢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陈瑞岭有权主张梁士夫、钱欢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对陈瑞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陈瑞岭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除此之外,陈瑞岭代梁士夫、钱欢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3850元,就该笔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则陈瑞岭有权随时主张梁士夫、钱欢偿还。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陈瑞岭与梁士夫、钱欢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则陈瑞岭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但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未以陈瑞岭的名义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梁士夫、钱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士夫、钱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瑞岭借款本金十万零四千五百元;二、被告梁士夫、钱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瑞岭利息(以本金十万零四千五百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梁士夫、钱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瑞岭垫付费用三千八百五十元;四、原告陈瑞岭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梁士夫所有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陈瑞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四元,由原告陈瑞岭负担六十七元(已交纳),被告梁士夫、钱欢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梁士夫、钱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伟伟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