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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某),农民。2005年7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9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5年12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4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7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6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2015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1月3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月,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一KTV房间内容留费县薛庄镇毛沟村的孙某吸食毒品;2015年11月,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的费县银杏花园4号楼1402室,多次容留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庞居庄村的张某等人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孙某、张某、崔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累犯,应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辩解称,孙某没有在我开的房间吸毒,他们在车上吸的;我只容留张某吸毒两次,不是多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少刚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一KTV房间内,容留费县薛庄镇毛沟村的孙某吸食毒品;同年11月,被告人徐少刚在其租住的费县银杏花园小区4号楼1402室,多次容留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庞居庄村的张某等人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二份、本院(2011)费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费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2011年6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7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6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2015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费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1月17日接报,发现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张某、王某、孙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11月30日决定对徐某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8日,徐某因吸毒被费县公安局政拘留,11月30日,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陈述称:我第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5年的1月份,我和同村的徐某一起到方城镇的一家KTV去唱歌。在包房里,徐某和我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和吸食工具都是徐某提供的。(2)证人张某的陈述称:我被拘留(2015年11月18日)前四五天的凌晨2点来钟,徐某去平邑我家接我到了费县的银杏花园小区1402房间。下午5点钟,王某来到1402房间,带来了冰毒和溜冰的工具。我与徐某、王某一起在1402室的主卧里吸食毒品。王某走后,我和徐某将剩余的冰毒给吸食了。第二天中午王某又来了,我、徐少刚、王某三人又一块吸食冰毒,这次吸得冰毒也是王某带来的。在我被抓的前一天中午,王某来问有冰毒吸吗?徐某说没有。我听王某说出去弄点冰毒来,过了个来小时,王某带回来一小塑料袋冰毒和冰壶,我、徐某、王某三人在1402房间一起吸食的冰毒。王某走后徐某和我又把剩余的冰毒一起吸食了。房子是徐某租的,每天租赁费一百元。(3)证人崔某于2015年11月17日的陈述称:我和徐某通过他人认识。我们搬到银杏花园住时徐某的女朋友张某也搬进来了。搬到银杏花园后我就和徐某、张某一起吸食毒品了。半个月后我们又搬到银杏花园4号楼1402房间了,我住小卧室,徐某和张某住主卧室。我们天天在房子里吸毒,王哥基本上天天给都来,他来的时候我们就一起吸食毒品。前天晚上(11月15日)王哥来银杏花园玩,徐某和王哥一起出去买的冰毒,回来后就在屋里吸了,我和张某跟着一起吸食的。昨天王哥没有来,晚上徐某弄好冰壶后,我和张某一起在主卧室吸食的。今天中午12点多我们起床之后吃完饭,徐某拿出冰壶和冰毒,我们三人在客厅吸食了一会。吸食完毒品后徐某嫌房子太脏了,就给房东说换房子,房东就把我们安排到2号楼的1603房间了。我们拿到钥匙后,徐某带着我们回了趟薛庄,与王哥约好也来吸食毒品,结果王哥还没来,我们刚到1603房间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们吸食的毒品是徐某买的,冰壶是他提供的,房间也是徐某租的。证人崔某于2015年11月24日的陈述称:在银杏花园1402房间,我看见徐某和张某吸食过两次冰毒,冰毒来源不清楚;徐某、张某和王哥一起吸食冰毒有两三回,冰毒是王哥带的,冰壶一般也是王哥带的,只有最后一回是徐某自制的冰壶。(4)证人王某的陈述称:我在银杏花园小区有两套回迁房,一套是2号楼的1603室,一套是4号楼的1402室,都是自助公寓形式的日租房。2015年11月13或14日那天租给一个小青年了,一天100元。我不认识租房子的人,但见了人或者照片我能认出来。3、辨认、检查笔录(1)辨认人王某辨认被告人徐少刚的笔录,证实辨认人将被告人徐某辨认出来。(2)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证实被告人徐少刚、证人孙某、张某、崔某尿检呈阳性,均有吸毒史。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分别在费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费县看守所做了两次一致的供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我喊孙某到方城镇钟楼西边路南的一个KTV二楼房间里唱歌,房间是我开的,一共花了六七百元钱。我和孙某在墙角一起吸食的冰毒,冰毒和吸食工具都是我的;张某和我在我租住的公寓内吸食过三次冰毒。我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租住了费县银杏花园4号楼1402室,房主是个女士,她的手机号码在我手机上的署名是“银杏花园”,公寓租住价格每天100元。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到平邑县将张某从老家接到租住的房间。第二天晚上,我和张某在主卧室里一起吸食了冰毒,冰壶是我自己用矿泉水瓶子做的,崔某在西卧室里睡觉,不知他是否看见我吸毒。之后连续两个晚上我和张某在主卧室里吸食了冰毒。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在费县看守所供述中再次对其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一KTV房间内容留孙某吸毒及在费县银杏花园租住房内容留张某等人吸毒三次的事实予以供认。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徐某辩解的“孙某没有在我开的房间吸毒,我只容留张某吸毒两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均对其“容留孙某在KTV包房吸食毒品及多次容留张某等人在租住的银杏花园小区房间内吸毒”的事实予以供认,该事实且与证人孙某、崔某、张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某虽在庭审中翻供,但并未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本院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被告人徐少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以上,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具体量刑时,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等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