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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四川志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志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981号原告四川志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柳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万星,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诉讼代表人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彭秀兰,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张琦,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四川志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公司)与被告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星、强小祝、被告金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秀兰、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伟公司诉称,志伟公司承包修建了金睿公司的成都财富寰岛防洪堤第一、二、三标段工程,因金睿公司原因,工程至今未竣工。2014年7月,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阶段性结算,金睿公司欠付工程款为金额49875976.74元。后志伟公司提起诉讼,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由金睿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志伟公司支付工程款49875976.74元的协议。志伟公司向金睿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未被确认。由于工程未竣工,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起算点无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工程竣工或约定竣工日期来进行计算,因此志伟公司有权随时主张优先权。故依法起诉,请求:1、确认志伟公司对其承建的成都财富寰岛防洪堤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确认优先受偿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5921610.5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由金睿公司承担。被告金睿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志伟公司主张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未约定竣工日期的,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14年6、7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结合志伟公司催告、起诉等事实行为,表明志伟公司至少在2014年7月以后就终止履行合同义务,也明知债务人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支付工程款,志伟公司主观上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据此,本案中志伟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间应当从调解书查明的最后一次结算即2014年7月14日起算,至今早已过了6个月除斥期间,故其请求不应支持。且志伟公司曾在诉讼中主张过优先权,未获支持,现在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诉讼是志伟公司自身原因和过错造成的,不管其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诉讼费均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金睿公司向志伟公司发出成都财富寰岛防洪堤第一、二、三标段中标通知书。2012年7月6日,双方分别就上述三个防洪堤标段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竣工时间均约定为2013年10月15日(具体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合同签订后,志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修建了第一、二、三标段的工程,由于金睿公司内部股东调整、更改景观设计以及防洪等原因,导致工程均未竣工。2014年6月24日,双方对第三标段已完工程部分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2505859.8元,扣除已付2537000元,尚欠9968859.8元。2014年6月27日,双方对第一标段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31737576.94元,扣除已付款4928500元,尚欠26809076.94元。2014年7月14日,双方对第二标段已完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5782540元,扣除已付2684500元,尚欠13098040元。共计欠工程款49875976.74元。2014年8月3日,志伟公司向金睿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志伟公司与金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金睿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志伟公司支付工程款49875976.74元。2014年10月8日,志伟公司在诉讼中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土地拍卖款优先受偿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金睿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12月16日,金睿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志伟公司出具《债权不予更正通知书》,其中载明:管理人经过初步审查后,认为你方所申报债权成立,优先权不成立;若你公司对管理人不予更正的通知书仍然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暂停河堤施工函、防洪紧急通知、催告函、(2014)成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调解书、递交材料收据、债权不予更正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以及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志伟公司按破产申报程序申报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得到破产管理人认可时,有权提起诉讼。因此,金睿公司以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志伟公司行使优先权是否超过了6个月期限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权利,是对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法定担保。案涉工程由于金睿公司内部股东调整、更改景观设计以及防洪等原因未竣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了阶段性结算,结算后金睿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志伟公司及时进行了催收和诉讼,结合案情实际分析,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在工程结算后终止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结合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工程由于金睿公司的原因未竣工,不论约定的竣工日期明确或不明确,志伟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均应自合同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工程结算次日即是合同终止履行之日。在工程结算后六个月内,志伟公司依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诉讼中也主张了优先受偿权,虽然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须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的指导意见,本案中志伟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否则对志伟公司显失公平,但其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只能在对应的标段工程内享有,且工程款不包括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志伟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不予支持。金睿公司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四川志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在被告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26809076.94元、13098040元、9968859.8元分别在其所承建的成都财富寰岛防洪堤第一、二、三标段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四川志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408元,由被告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吉成人民陪审员  肖红美人民陪审员  何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