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418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朱丙刚,尚志市一面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汉族,现羁押于哈尔滨市东风监狱。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丙刚、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常某甲,现年5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间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二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董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庭���中,原告请求自行抚养婚生男孩,抚养费自负。被告常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且答辩人认为服刑期间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夫妻分居时间;亦不同意其婚生子常某甲由原告抚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常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婚生子常某甲户口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事项。证据二、结婚登记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证据三、尚志市一面坡镇铁北社区出具并加盖尚志市公安局一面坡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因感情不和离家���走,现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分居并不完全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由于被告服刑所致。被告常某某未举示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5日止。2、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尚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董某某撤诉。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常某甲,现年5周岁。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因与被告发生口角,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11月5日,被告常某某因寻衅滋事被羁押,并于2015年8月2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5日止。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夫妻之间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常某某发生口角于2014年1月24日离���出走;被告常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于2015年8月24日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剩余服刑期超过1年;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未曾探视,且原告坚持离婚。上述事实符合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由于被告现在服刑期间,无法抚养婚生男孩,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负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常某甲由原告董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若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