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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时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仁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时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仁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912号原告连云港时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文化西大门南侧。法定代表人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成阳,公司员工。被告赵仁西,居民。原告连云港时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仁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连云港时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至2015年4年期间的物业费2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告物业公司经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准服务资质为暂定三级等级,根据连云港市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等级标准,每月每平方产权证登记面积三级无电梯收费标准为0.45元/米2。2009年12月,原告物业公司入驻其所服务的御龙庭小区,双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度至2014年度),原告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收费按照每月0.35元/米2。被告赵仁西房屋面积为130.68米2,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交纳了2010年、2011年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至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业主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物业公司通过合法手段进入灌南县御龙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与御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原告物业服务标准为暂定叁级,根据其服务小区其收费标准应为0.45元/米2每月,现原告物业公司以0.35元/米2每月为收费标准,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仁西的房屋面积为130.68平方米,原告物业公司以130.54平方米收取物业费,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物业管理费应为1644.8元【(0.35元/米2×130.54米2×12月)×3年】,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至2014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用1647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交纳2012年至2014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用1644.8元。原告还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物业管理费548元,因其未能提供原告与御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2015年物业服务合同,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仁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时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未交纳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共计1644.8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时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仁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侯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彦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