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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四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关立新与关健鸿,关焕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立新,关健鸿,关焕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四初字第318号原告:关立新,男,澳门居民,住址:开平市,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2814()。委托代理人:梁秋帆,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健鸿,男,汉族,住址: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2711。被告:关焕茂,男,汉族,住址: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839。原告关立新诉被告关健鸿、关焕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梁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健鸿、关焕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立新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关健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也于当天将2万元的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关健鸿,为此,被告关健鸿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以明确上述借款的事实。在上述《借款借据》中,除了上述借款事实外,被告关健鸿还承诺,如果其逾期还款的,那么须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每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关焕茂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明确其担保人身份。原告认为,被告关健鸿逾期还款超过一年,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借据》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被告关焕茂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在没有明确担保方式的情况下,被告关焕茂应当对被告关健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关健鸿向原告清偿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6739元(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合计26739元以及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关焕茂对被告关健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打印件两张,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父子关系;3、借款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关健鸿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关健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关焕茂对该借款签字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关健鸿、关焕茂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关健鸿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于借款当天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关健鸿,被告关健鸿收到上述借款后随即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关健鸿的父亲关焕茂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同时《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后关健鸿一次付清本金,如关健鸿不能按约定日期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甲方每日累计加收本金及利息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并可没收关健鸿之任何财产作为抵偿借款。后因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而该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内地,属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被告关键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有其签名的《借款借据》,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由于原、被告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为2014年2月28日,现期限已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关健鸿清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关键鸿自约定还款期之次日即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超出双方关于逾期还款滞纳金的约定,且没有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关焕茂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关焕茂在《借款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且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故被告关焕茂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健鸿、关焕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健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关立新。二、被告关焕茂对被告关健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关健鸿、关焕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关健鸿、关焕茂负担,原告关立新已预交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光辉审 判 员  何 芳代理审判员  黄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