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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施则云与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则云,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施则云,市民。委托代理人戴启定,市民。被告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焰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则云与被告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启定,被告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焰峰的委托代理人沈中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则云诉称,我于2006年7月进入被告利泰公司工作,同该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31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签订了1份2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利泰公司一直未将合同文本提供给我。2010年1月1日又签订了1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签订合同时,被告利泰公司的人事部门不让我看合同的内容,仅要求签名,也没有提供合同文本,合同中始止时间是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因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利泰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提供给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应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利泰公司还存在以下违规现象:不安排职工正常的休假休息;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报酬;不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恶意拖欠职工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按规定支付职工病假工资。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尊重客观事实,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要求被告利泰公司提供由公司保管的相关证据,未有进行调解,我不服该委作出的阜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利泰公司支付5个月的病假工资4400元;2、被告利泰公司支付恶意拖欠的9年多休息日加班工资88920元(95元/天*104天*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50元(95元/天*10天*9年);3、被告利泰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0元;4、被告利泰公司提供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全厂职工劳动合同,并支付因劳动合同签订后不向职工提供合同文本的赔偿金100000元。被告利泰公司辩称,经阜宁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我公司已于2015年3月6日支付原告施则云病假工资5000元,故原告施则云不应再主张病假工资。原告施则云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无任何加班事实,即使存在加班事实但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施则云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应予驳回。我公司与原告施则云曾于2008年1月1日和2010年1月1日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2015年12月1日,劳动合同已得到全面履行,故原告施则云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提供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原告施则云未能举证证明我公司存在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事实,更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其要求我公司赔偿其10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施则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则云于2006年7月到被告利泰公司从事络筒工工作。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被告利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施则云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各1份,合同期限分别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按照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岗位及考勤成绩标准,确定乙方的工资报酬为计件工资制,甲方保障乙方的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工作隔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月工资。乙方在甲方工作每满一年由甲方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支付标准按乙方计时或计件工资标准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作为预支给乙方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甲方在解除和终止乙方劳动合同时予以冲抵,届时不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被告利泰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为原告施则云参加了社会保险。另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施则云在上班途中意外跌倒致左锁骨骨折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9日。阜宁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19日、8月26日、9月29日、10月28日的医疗证明意见均建议原告施则云休息1个月。后原告施则云继续在被告利泰公司工作。2015年3月6日,原告施则云向被告利泰公司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到利泰纺织公司给予职工施则云补偿款计币伍仟元正¥5000.00元。据:施则云,2015.3.6”。再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考勤表载明原告施则云20**年12月份休息5天、2015年1月份休息17天、2月份休息15天、3月份休息12天、4月份休息7天、5月份没有休息、6月份休息1天、7月份休息5天、8月份休息10天、9月份没有休息,其中2015年5月1日劳动节、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原告施则云上班。原告施则云20**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实发工资、加班工资分别为:1746.6元、77.1元;1275.2元、33.5元;706.8元、38元;1451.7元、184元;1758元、177.5元;2968.2元、1205.5元;3205.7元、1372.5元;1908.8元、161元;1942.5元、63.5元;1967.5元、191元,分别合计为18931元、3503.6元。原告施则云于2015年11月2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利泰公司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病假工资4400元;2、被告利泰公司支付2006年7月至2015年11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8920元;3、被告利泰公司支付2014年5月和6月克扣的加班工资657元;4、被告利泰公司支付2006年7月至2015年11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50元;5、被告利泰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10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阜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利泰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施则云20**年7月9日至11月28日病假工资4400元;2、利泰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施则云法定节假日工资212.82元,扣除利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191元,以上合计21.82元;3、对施则云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施则云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致本案诉讼。还查明,阜宁县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为1100元/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127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施则云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仲裁申请书、阜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医疗证明书、阜宁县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登记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经济补偿金发放表、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企业参保单位职工增、减人员申报表,被告利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收条、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因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全面审查。原告施则云具有劳动者的资质,被告利泰公司具有用工资格;原告施则云与被告利泰公司先后签订了2份书面劳动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中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施则云要求被告利泰公司支付病假工资4400元、加班工资9747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元以及未向其交付劳动合同文本所致损失10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施则云要求被告利泰公司支付5个月的病假工资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施则云于2014年7月9日在上班途中跌倒而住院,根据原告施则云在被告利泰公司工作年限以及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被告利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施则云5个月的医疗期工资。医疗期内,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被告利泰公司应支付原告施则云病假工资4536元(1100元/月*80%*4个月+1270元/月*80%*1个月)。现原告施则云仅要求被告利泰公司支付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利泰公司提出的其已支付原告施则云病假工资5000元辩解意见,因原告施则云出具的5000元收条未载明为病假工资,被告利泰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施则云要求被告利泰公司支付2006年7月至2015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89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50元的诉讼请求。加班工资应当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原告施则云于2015年10月12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仍在时效期间之内,故被告利泰公司提出的原告施则云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6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施则云20**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休息日已休息或安排同等时间补休;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施则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5月1日劳动节、9月27日中秋节上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时间段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因原告施则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施则云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本院根据原告施则云20**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原告施则云20**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实发工资共计18931元,扣减加班工资3503.6元,正常劳动工资为15427.4元,原告施则云加班工资的计发数为1542.74元,法定节假日以2天计算,发放300%的加班工资,原告施则云20**年劳动节、中秋节加班工资为425.58元(1542.74元/21.75天*300%*2天)。(三)关于原告施则云要求被告利泰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施则云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施则云要求被告利泰公司提供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全厂职工劳动合同,并支付因劳动合同未签订后不向职工提供合同文本的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利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施则云交付劳动合同文本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利泰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原告施则云,但上述违法行为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故原告施则云要求被告利泰公司提供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全厂职工劳动合同的请求,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因原告施则云未能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存在,侵权责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没有损失事实的,不承担责任,故原告施则云要求被告利泰公司支付因劳动合同签订后不向职工提供合同文本的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施则云病假工资4400元、2015年劳动节、中秋节加班工资425.58元,合计4825.58元;二、驳回原告施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周琳苒审判员  张加同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