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雷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755号原告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乘利,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甲,农民。原告雷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飞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在东莞市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宁某乙,年月日在邵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粗暴,喜好打牌,不听劝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患病时,被告不但没有送原告治病,反而偷偷溜出去打牌,整夜不归。2013年双方因小孩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含泪回到永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宁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13年的时候原、被告根本没有吵架,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外出是出去务工。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宁某甲于2006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宁某乙,年月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农历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小孩宁某乙随被告方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小孩宁某乙的户籍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了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存在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飞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