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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长乐联兴针织有限公司与陈金水、陈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联兴针织有限公司,陈金水,陈祥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198号原告长乐联兴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林水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水,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陈祥飞,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连江县。原告长乐联兴针织有限公司(下称联兴公司)与被告陈金水、陈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坤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惠发,被告陈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兴公司诉称,被告陈金水与其小舅子陈祥飞共同(合伙)在江田镇长林村开办一家江田永汇翔花边厂,但未办理工商登记。自2014年4月份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胚布,却每次无法付清货款。2014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胚布计79659元,加上之前未付的货款11685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6509元,由被告陈祥飞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扣除被告陈金水曾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未付货款为176509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胚布货款1765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水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其购布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提供的《商品调拨单》上的货款金额,是其个人向案外人陈兴包机台购布产生的货款,并非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另外,陈祥飞只是仓管员,不是合伙人。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祥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7日,被告陈金水、陈祥飞先后数次向原告联兴公司购买胚布,由被告陈祥飞在原告载明有货物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的《商品调拨单》上签名确认,未即时付款。2014年5月27日,原告联兴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被告陈祥飞在原告的《商品调拨单》上签名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96509元(包括当期货款79659元及前期货款余额116850元)。扣除被告方原先支付的20000元预付款外,尚欠原告胚布货款176509元未还。原告因讨款未果,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商品调拨单》,及原告与被告陈金水双方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胚布及被告欠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陈金水质证确认真实性的《商品调拨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属双务、有偿性质合同。原告与被告陈金水、陈祥飞因买卖胚布而产生的合同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作为买受人,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其所欠胚布货款176509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水关于本案讼争货款是其个人向案外人陈兴购布产生的货款,并非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祥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水、陈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乐联兴针织有限公司胚布货款176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陈金水、陈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可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