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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东,男,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兴县)。因犯绑架罪于1998年9月29日被原广东省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第一宗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1月30日释放。因本案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及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黄东分别来到中山市西区隆昌社区五组新村20号楼下及石岐康华社区居委会门口,盗走被害人梁某的粤T×××××号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00元)及被害人曾某的粤T×××××号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700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东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东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东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东来到中山市西区隆昌社区五组新村20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0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中午12时许,其将粤T×××××号本田牌WH125T-6型摩托车停放在中山市西区隆昌社区五组新村20号的门口处,当时锁了车头锁。直到下午4时许,其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并对被盗车辆的车型进行了指认。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于同年12月23日在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将被告人黄东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西区隆昌社区五组新村20号楼下停车棚,公安人员在现场的车棚内发现疑似嫌疑人遗留的红白色相间的女式自行车一辆,在该车车头筐内有红色头盔一个、白色袋子包装雨衣一件,并在头盔上提取到指纹一枚。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自行车车筐内头盔帽檐处提取到指纹1枚。5.痕迹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扣押的头盔帽檐处提取到的指印,经鉴定与被告人黄东左手拇指指印一致。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粤T×××××号WH125T-6型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600元。7.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东哥”(经辨认为被告人黄东)因偷摩托车在江门坐牢释放后曾主动联系过其。黄东经常在江门、中山一带盗窃本田摩托车,他家中还藏有液压剪、打磨机等盗窃摩托车的工具,销赃地点在珠海市的前山造贝。2014年11月他还去中山市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并指认出被害人梁某辨认的被盗的摩托车车型与对被告人黄东盗得的摩托车类型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黄东所提其没有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陈述了其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和地点,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了留有被告人黄东指印的头盔,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东曾到中山市实施盗窃,且盗窃的时间,盗窃的摩托车款式与梁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东实施了该宗犯罪行为,对被告人黄东所提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2015年8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黄东来到中山市××区康华社区居委会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70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珠海市××××区内特网吧内将被告人黄东抓获。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1日中午12时许,其将粤T×××××号本田牌SDH125T-28型白色摩托车停在康华社区居委会门口,到了下午2时25分其发现摩托车被盗。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珠海市××××区内特网吧将被告人黄东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石岐康华社区居委会门口。4.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明嫌疑人盗窃被害人曾某摩托车的过程及嫌疑人的外形特征。5.图像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作案现场的被监控区域出现的作案嫌疑男子,与被告人黄东是同一人的人像。6.被害人曾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外观图片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的型号、外观特征及购买价格。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粤T×××××号本田牌SDH125T-28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700元。8.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黄东因犯绑架罪于1998年9月29日被原广东省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黄东所提其没有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曾某陈述了其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和地点,案发现场的被监控区域出现的作案嫌疑男子经图像鉴定与被告人黄东是同一人的人像。并有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东实施了该宗盗窃犯罪,对被告人黄东所提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黄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东所提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第一宗犯罪而被羁押的一个月零八天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东退赔被害人梁建波本田牌WH125T-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600元)、退赔被害人曾聚铃本田牌SDH125T-2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