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志水与毛春芳、衢州亿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水,毛春芳,衢州亿邦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郑志水。被告:毛春芳。被告:衢州亿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乐芝,董事长。原告郑志水与被告毛春芳、衢州亿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水、被告毛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水起诉称:2013年1月,被告毛春芳承包了被告亿邦公司开发的涵碧园小区1号-14号楼外墙高弹涂料/真石漆工程。2013年4月24日,被告毛春芳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毛春芳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外墙高弹涂料的综合包干单价为26元/㎡,真石漆的综合包干单价为40元/㎡;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按幢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形象进度分期分幢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经业主和质检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2015年1月,工���完工后,经业主和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总工程款890743.6元,被告已支付380000元,尚欠510743.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春芳支付工程款5107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亿邦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春芳答辩称:对双方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建涵碧园1号-14号楼外墙高弹涂料/真石漆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该工程有部分并非原告施工,应剔除。因答辩人与被告亿邦公司未结算,亿邦公司尚欠答辩人工程款,待答辩人收取工程款后再行结算。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结论为准。被告亿邦公司答辩称:涉讼工程是由被告毛春芳承包的,答辩人一直认为是被告毛春芳完成施工的。原告与被告毛春芳签订协议,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毛春芳,应当向被告毛春芳主张权利,与答辩人无关。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答辩人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未参与鉴定机构的现场测量,鉴定材料不具有准确性,参照的高弹涂料及真石漆价格过高,施工范围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该结论不应作为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亿邦公司将涵碧园1号至14号楼外墙高弹涂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被告毛春芳。同年4月24日,被告毛春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郑志水,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实行综合包干单价一次包定不变,其中:外墙高弹涂料的综合包干单价为26元/㎡,真石漆的综合包干单价为40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经业主和质检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涵碧园工程于2015年1月底竣工验收合格。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付工程款3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讼工程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衢州华瑞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2月1日,衢州华瑞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讼工程中外墙高弹涂料工程量共22447.09㎡,真石漆工程量共6357.636㎡,总造价为83793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毛春芳承包涉讼工程后,将该��程转包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春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根据鉴定结论,扣除5%的质保金及被告已付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亿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两被告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亿邦公司欠付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春芳提出涉讼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水工程价款416033.5元;二、驳回原告郑志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8元,减半收取4604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2604元,由原告郑志水负担854元,被告毛春芳负担1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颉 搜索“”